著作权案例 魏剑啸律师 2018-04-02 21:34:15 124
案情简介:点歌系统内歌曲未授权,是否侵权
A公司认为尹某未经其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B会所内使用涉案作品并向公众提供点播放映活动,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尹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0400元;赔偿A公司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4574元。为支持其诉请,A公司向法院提交《伤心情歌MV精选》DVD光盘及其歌名更正说明,授权合同、转授权合同、确认函、(2014)云昆国正证字第310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106号公证书”)、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法院确认C公司是《伤心情歌MV精选》DVD光盘上所列音乐电视作品,包括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而C公司与至上寓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以及至上寓乐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转授权合同能够证实,A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伤心情歌MV精选》DVD光盘上所列作品,包括涉案作品在云南省范围内以自己名义行使相关著作权利的权利,尹某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的33首作品的放映服务,该行为已侵害A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利,已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尹某应当向A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虽然尹某经营场所播放的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是消费者主动点唱的,但这些被点唱的作品是由点歌系统播放的,而点歌系统又是尹某设置并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作品就是尹某播放的,而且,只要尹某的点歌系统在未经涉案作品相关权利人,如A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能够向普通消费者提供正常的点播服务,涉案作品是否有消费者点播,是否为消费者知晓,都不影响尹某侵权行为的构成。据此,认为尹某未经A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点播服务,该行为已经构成对A公司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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