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律师动态 李建律师 2025-12-12 09:07:56 600
案情简介:注册商标是否以实际使用为前提
A公司称:A公司拥有第289949号、第316873号、第318341号、第348829号、第348830号、第349400号、第520346号、第520347号、第659310号、第738399号、第738400号“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大宝”文字加图形与“Daba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中“大宝”文字加图形与“Dabao”文字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B公司与C公司在其联合出品的“SOD蜜”、“洗发露”、“沐浴露”、“护手霜”、“内衣洗护液”、“羽绒服干洗/护理剂组合装”等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大宝日化”、“DABAORIHUA”等标识,并在其网站上对侵权标识以及带有侵权标识的产品进行展示,构成对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B公司使用带有“大宝”字样的企业名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大宝日化”系B公司的企业字号,“DABAORIHUA”系该字号的拼音,B公司在其产品及网站上使用“大宝日化”已有多年历史,三露厂及被收购前的A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但是,由于B公司与C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涉案“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大宝”文字加图形、“Dabao”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B公司与C公司在其产品及网站上使用的“大宝日化”及“DABAORIHUA”标识中,“大宝日化”与涉案“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大宝”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DABAORIHUA”与涉案“Dabao”文字注册商标构成标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对A公司请求判令B公司与C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及网站上使用“大宝日化”及“DABAORIHUA”字样以及判令B公司与C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展示带有“大宝日化”及“DABAORIHUA”字样产品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从B公司与C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SOD蜜等化妆品与洗涤类产品的包装上看,“大宝日化”字样在前且明显,B公司的“贝贝熊”注册商标在背面且很小,因“大宝日化”中的“大宝”字样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B公司与C公司突出使用“大宝日化”标识,明显具有攀附“大宝”系列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不同的生产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当然,如果说A公司在SOD蜜等化妆品品牌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是不争的事实,那么洗涤类产品对A公司而言尚没有知名度也是客观事实。但由于A公司在洗涤类产品上也注册了“大宝”系列商标,因而此类产品是否具有知名度,不影响对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并不以实际使用为前提,一旦商标获得注册,商标法即为商标权人预留了使用的空间。在注册商标存续期间,即使商标权人未实际使用,不存在现实的市场混淆,也不允许他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者标识,否则会导致商标法为商标权人预留的使用空间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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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商标律师,贵阳商标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商标纠纷的应对策略选择,应当根据纠纷的具体状态作出甄别,不一定所有的商标纠纷都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在能够协商的情形下,可以通过诉讼和解的方式将商标侵权纠纷转化为商标许可,收取相应的许可使用费,但是侵权方如果不及时停止侵权行为,就有必要积极收集证据,主动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