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玉红律师动态 曹玉红律师 2020-04-18 00:19:11 3257
论我国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婚姻家庭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而在这其中,夫妻财产关系又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对其作进一步的研究,对保护夫妻双方合法的财产利益及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主要有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三种。较1980的婚姻法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其借鉴世界上普遍适用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创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一个空白,使其更加完善,但其仍有许多不足之处。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的研究,力图发现其不尽完善之处,并提出几点个人的拙见。
关键词:法定共同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 个人特有财产制
一、概述
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夫妻对财产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身关系开始弱化,财产关系逐步加强,因此,夫妻的财产权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
从世界范围看,各国的夫妻财产制通常包括: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三种形式。对比三者,夫妻共同财产制最能反映夫妻之间的本质关系,内容上却淡化了夫妻双方作为单独个体的权利;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有悖于婚姻的伦理特性,在各国的婚姻纠纷实务中,常常造成离婚后妇女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夫妻约定财产制有效的弥补了前面二者的不足,更适合社会的多样化需求。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继承了80年婚姻法的关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传统,依旧把这两种财产制确立为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同时,又增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应该说我国新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婚姻关系的要求;也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结果。不过,从法理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新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本文旨在通过研究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发现其不足及需要完善之处。
二、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
(一)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设定,新婚姻法是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仍将它规定为夫妻法定财产制的一种,并且将它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共同财产的范围,即规定了属于共同财产的财产种类。
依据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均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其双方拥有平等的所有权。为了更加便于实际操作和掌握,新婚姻法又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因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而遗嘱或赠予合同中又未明确指明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因知识产权所获得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经济发展也日新月异,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这种大环境的不断改善,反映在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上,就是夫妻一方或双方所拥有的财产数量和种类也在不断地变化,使得财产关系也越复杂。但无论怎样,夫妻关系的本质赋予的婚姻家庭的保障职能,在我国现阶段,仍发挥其主要的作用。而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在体现婚姻家庭保障职能方面,其发挥的是具体而实际的作用。如果我们缺乏这一制度的设立,婚姻家庭中的弱势方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这不仅不利于婚姻家庭保障职能的发挥,而且,在我国现有国情之下,对于保护妇女、子女利益来说也是极为不利的,同时,也将违背立法的精神。因此,我国新婚姻法将此设立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一种,不仅适合法的理论,同时,也是秉承了我国传统制度中的关于弱者保护的精神。
与以往法律不同的是,现行婚姻法在体现上述特点的同时,将这种保障的作用没有无限制地扩大,而是对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表现在法律中就是将共同财产范围进行了明确的限定。也就是说,不是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所得都能划归为共同财产,而是有所限制,即范围上相对缩小,以示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他方权利的保障并不是绝对的。同80年婚姻法相比,在这一方面具有明显的不同。在80年婚姻法中,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无论一方还是双方所得的财产,也无论是其财产或劳动所得,还是非劳动所得全部划归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不仅体现了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大而统的思想,同时,依然带有传统立法思想中的“夫妻一体主义”的痕迹。共同财产范围之大、之广,根本没有个人财产权利的立足之地,甚至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个人婚前财产也因受到婚姻的影响而变为共同财产,完全忽视个人财产权利和个人意愿,不能反映和适应已经发展变化了的客观情况和需要。可以说,新婚姻法在这方面大大前进了一步。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
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设立,它是在尊重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处分意愿的基础上,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引用到婚姻法中来,体现出婚姻法与民法的从属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新婚姻法中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种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也说是说,新婚姻法中,将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当事人双方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此规定,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成立之时或成立之后的任何时候,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权属的确定,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选择,这种选择权的行使就是通过夫妻之间就财产的归属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表现出来的夫妻财产约定。它可以排除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和法定个人财产制的适用,其效力是优先的。仅就夫妻约定财产制这一点来看,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并且将它赋予了应有的地位,无论是就其形式,还是就其效力(对内或对外的效力)等,新婚姻法都用了专门的条款和一定的篇幅,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为保障该约定不致损害到他人的利益,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意味着,当第三人不知情时,依旧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偿还;但是,当他(她)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是,另一方基于配偶这样一种特殊的身分关系而承担适当的清偿义务。因第三人并无义务必须知道夫妻之间有无约定。
新婚姻法和80年婚姻法相比,所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其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将此财产制的适用与否的决定权赋予了当事人本人,意即当事人通过选择权的行使而确定财产制的适用,否则,适用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或个人特有财产制。不同之处则在于:把约定财产制的位置摆放不同,法律的表述也有所不同。在80年婚姻法中,约定财产制只是一种辅助性的,作为对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补充适用,并且表述上也只是作为前一种(共同财产)的补充;新婚姻法则是将其规定为与共同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并列的一种财产制。同时对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其内容上比80年婚姻法要完善、详尽得多,并且将这种财产制度作为一种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而非法定的财产制,以赋予当事人更大的灵活性。
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设立,我国现行婚姻法适应了社会及实践发展的要求,不仅规定了此项制度,而且就其内容比过去规定得更为具体和全面,且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关于约定的形式要件的规定,澄清了长期以来媒体方面关于婚前财产应否公证对广大民众进行的误导,明确规定了“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只要是双方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即可生效,至于公证与否,并不影响其效力。而实际上,在80年婚姻法中,虽未明确规定约定的形式,但也不是必须经过公证才生效。在某种意义上说,约定财产制更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脚步和趋势,更能使人的个性得以张扬。同时,也可以说它更加符合人性,进而也会越来越使它受到人们的推崇而普遍地加以适用,特别是对于在夫妻双方发生的财产纠纷中,具有很强的实际意义。
(三)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这是一种夫妻双方或一方的财产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而使得双方或一方始终各保有其财产所有权的制度。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新婚姻法就夫妻财产关系这一块所做的一个较大的改动,较原婚姻法来说,是一个比较实出的变化。这直接反映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在婚姻家庭领域所引起的种种变化,这种变化反映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就是保障个人财产的绝对支配权愈发显得必要。充分尊重个人财产所有权,调动个体主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以进一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特有财产制在世界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或民法亲属编中都有设立,只是称谓不同。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历史文化传统不同,在划定特有财产制的范围时也体现出相当大的差异性。我国特有财产制的种类,一般认为分为法定特有财产和约定特有财产两种。
1、法定个人特有财产。依照新婚姻法的规定,法定特有财产具体包括:(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夫妻一方对这部分特有财产的享有,法律是予以充分保障的。由于考虑到财产取得的时间,与人身关系相关与否,尊重财产所有人处分财产的愿望以及财产的属性及用途等,将这种特殊情形下的财产视为个人财产,而不受时间、婚姻关系等因素的影响。
2、约定个人特有财产。对于约定个人特有财产制,主要是在我国新婚姻法关于约定财产制的基础上产生而来的。夫妻可以约定采用的财产制形式有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财产制和限定共同财产制种。如果夫妻约定实行限定共同财产制,也即法律所说的“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财产制度,这排除在共同所有之外的各自所有财产,即属约定个人特有财产。
对此,在过去以实行计划经济为主的背景下,以及受传统立法思想的影响,要想使夫妻双方各自保有独立的财产权是不可想象的,似乎这样,就会使得婚姻失去意义。而在这一时期,恰恰又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最快的时期,人们的自我意识从最初的萌醒到后来的自我意识的强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80年婚姻法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还规定了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而且随着个人自我意识的强化,夫妻不仅要求保持人格的独立,还要求个体的财产权利要得到保护。将个人特有财产明确地用法条确定下来,这是新婚姻法的一大特色,这不仅符合我国的实际,而且符合世界立法的趋势。
三、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不足
(一)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存在的不足
1、一方无偿受赠或继承的财产的归属
按照80年婚姻法的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新婚姻法作了修改。根据新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但是,一方因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与80年婚姻法相比,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已经考虑到了配偶一方因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财产与一般婚后所得(如工资、生产收益等)的不同性质,但是,有关修改并不彻底,仍有值得讨论之处。
(1)不符合国际通例
任何国家的立法,首先应从本国的具体情况出发,考虑本国的历史、习惯等具体国情。但是当今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一个国家要面对开放的世界,在立法上必须借鉴或参考他国的有关规定。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方面来看,不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前苏联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个人。
(2)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一致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如果将夫妻一方依法“继承的财产”(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了继承人的配偶。例如,法定继承人限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其直系血亲以及最近的旁系血亲。作为被继承人的姻亲,只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和女婿,才能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条件相当严格。如果确定继承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等于法定继承人的配偶无条件的继承财产,这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是矛盾的。夫妻一方因遗嘱继承取得死亡公民的财产,这是死亡公民生前意愿的体现,但是,被继承人的遗愿必须受继承法的约束,即只能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这就要求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因此,新婚姻法第17条将夫妻一方通过法定继承方式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18条中将未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法原有关规定相矛盾。
2、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对各自所得财产享有的权利
新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婚姻各方当事人取得财产的性质作出特别规定,但根据新婚姻法第9条的立法精神,夫妻分居期间婚姻各方当事人所得的财产性质应为夫妻双方共有。国内许多学者认为这样规定很不合理,他们的理由有以下二点:一是在理论上难以立脚。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尽管在形式上还保留夫妻关系,但是实质上这种关系也可能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收入或其他合法途径购置了一些财产,并单独行使对这些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与他人的经济交往中,各方也均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客观上已形成了两个各自独立的生活经济单位。此时,夫妻间留存的只是一种纯身份上的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如将夫妻各方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有悖于民法物权取得原理;二是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夫妻关系的内容,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二个方面。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都是相辅相存、互为前提的。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此时若将分居期间一方所得的财产简单地归结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当今世界上有不少国家为了处理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夫妻“分居制度”。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分居效力及于夫妻财产,因分居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夫丧失对妻的财产管理权”。实行分居制度意味着夫妻一旦分居,夫妻财产即采用分别财产制,即在分居期间,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3、设立法定财产制排除的非常情形
新婚姻法强调法定财产制这一法律原则,并以适当的约定财产制作为补充。有了很大进步,但缺陷依然存在,在法定财产制的采用上只规定了普通情形,没有规定非常情形。
我国婚姻法采用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方法。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就是所谓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法定的五种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种共有是一种共同共有,所谓共同共有是指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不分大小,处理权平等且不可分割。这个共有关系持续于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期间。现实中,法律上规定的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其实并不平等,先决定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其自身目的。在离婚诉讼阶段,由于时间较长或者有可能反复起诉,此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针对上述缺陷,应在立法上建立夫妻法定财产制的非常情形,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撤销制度。明确在非常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可应受侵害一方的请求,宣告终结夫妻共有关系,改行分别财产制。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不足
约定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8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十分原则,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了约定优先,但是,对约定的时间、内容、形式和效力等均未明确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下发的的司法解释就夫妻财产的约定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即“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的,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按照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也仅就约定的形式进行了具体化。
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由于采取自由式约定,而非限制式约定,对约定的时间和范围、约定的条件和程序、约定的效力(对内、对外的效力)、约定的变更及解除等具体问题均无明文规定,这就使约定财产关系不便于操作,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对约定财产关系简捷的需要。尤其是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为非要式行为,无须经登记或公证程序,夫妻约定财产制缺乏公示性,不利于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新婚姻法第19条对夫妻约定财产作了规定,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从总体上看,新婚姻法的上述规定仍然过于简单,没有形成制度化和体系化,具体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
1、没有明确定约定的时间
约定财产制适用于夫妻之间。但在理论探讨中,有主张“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本人认为,如果允许男女双方婚前约定,不符合主体资格的要求,因为双方的身份还不是“夫妻”,同时,还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将婚姻关系财产化,容易导致有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意见不一而分手,无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有利可得而匆忙结婚;二是将出现大量的婚前财产约定只是“一纸空文”,因为婚前作出财产约定并不等于双方此后一定结婚;三是婚前财产约定时有可能预测错误,出现夫妻财产悬殊,从而直接影响夫妻在家庭关系中的平等地位。新婚姻法第19条没有明确规定约定财产的时间,这就不可避免地在解决大量婚前财产约定纠纷时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
2、没有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制度
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依法制止夫妻双方合意利用约定财产制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夫妻双方,有着共同的家庭利益,在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会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劳苦奔波,也会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达成共识而不惜损害他人的利益。而夫妻作为独立的个体,他们要参与各种民事活动,进行市场交易,形成与第三人的债务关系。当第三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夫妻双方履行债务时,夫妻双方有可能将共同财产转移,或者将债务约定由无个人财产的一方承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存在的不足
新婚姻法第18条增加了“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制”。该条的规定,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所呈现出的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正确解决财产纠纷。其明确地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4种情形下的财产可归一方所有。但是,我们的立法依旧没有摆脱“宜粗不宜细”的痕迹,担心过分细致地规定公民权利,会使其权利由于法律无法穷尽而受到限制,实际上这种粗线条的规定,使法律缺乏相应的操作性,而增加了审判人员的主观随意性,这将会使公民的权利受到损害。如新婚姻法第18条第4款的“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这里应明确列举诸如哪一类的物品为专用的生活用品,或将“专用的生活用品”加以言辞界定,以便于操作。因为在实践中对于“专用的生活用品”当事人或审判人员往往依照自己对此的理解,而可能对同一个物品在认定其属性上产生差异,导致纠纷或者当事人不服。当然,在一般情况下,对于生活用品的认定,基于一般生活常识的判断基本可以解决,但是对于“专用生活用品”一词的理解,究竟是从该物品的用途上,还是从它的属性上,或是从其他方面等来加以判断,这恐怕是当事人争执又起的又一诱因。特别是涉及到物品价值较大时,该物品归谁所有,则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否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以及该法律规定是否能发挥有效的作用。
从实践来看,由于夫妻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等的不同,导致他们的生活要求就不一样,因而,各方购买的生活用品的价值大小也不一样。假设甲、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生活很讲究,特别爱穿着打扮,那么,甲就会不惜价购买自己的专用生活用品,如高档服装或首饰。而作为丈夫的乙,虽然工作辛苦,工资收入也很高,但是其生活要求简单,因此,没有特别的、高档的专用生活用品。如果一旦二人离婚,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甲用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乙方的工资购买的日用生活用品价值数万,但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归甲个人所有;乙虽然工资收入很高,但是,用工资购买的用于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相当小。显然,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乙十分不利。
四、对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几点建议
(一)一方无偿受赠或继承的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为切实保障继承法的实施,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将婚姻法第17条第4项改为:有偿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无偿继承或受赠而遗嘱或赠予合同中明确归夫妻共有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第18条第3项修改为:无偿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二)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对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财产的归属,不宜简单地将其认定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归各自所有,而应当辩证地看待这个问题。为此,我国婚姻法可以借鉴并吸收国外的“分居制度”,如法国民法典“分居效力及于夫妻财产,因分居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夫丧失对妻的财产管理权”。“分居制度”意味着分居期间夫妻各自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但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二个条件:
1.分居的原因必须是夫妻感情不和;
2.夫妻分居已满二年。
由于造成夫妻分居的原因有多个:有的因逃避债务而分居;有的因工作需要而分居;有的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而只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并且满二年的,才符合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离婚标准。因此,以时间为界,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期间直接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独立出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为共同财产”原则的例外。综上,笔者认为,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二年的或未满二年而在离婚诉讼期间的,其各自所得财产应为个人财产;未满二年的而又没有起诉离婚的,其各自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
(三)明确约定财产制的形式要件,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时间应当在双方结婚时或者结婚之后进行,避免出现结婚之前约定财产的弊端。
夫妻双方约定财产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婚姻登记机关应将登记和备案的资料统一存入电脑,以便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以及与之进行市场交易的第三人查询。第三人进行有关查询时必须有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同行,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应拒绝第三人的查询。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登记是必须的,登记之后则意味着登记的内容具有了公示的效力,因此,对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都有约束力了。作为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则有查询的权利。这样就使约定财产制有了实质性的内容,不致于使其只是形式上的规定,而不具有可操作性。
(四)进一步明确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在个人特有财产方面新婚姻法规定有两款值得探讨。一是,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是指夫或妻一方日常生活中自己使用的物品,如衣物、鞋帽、化妆品以及其他专用物品等,但是何种物品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应该把其分类列出。另外,为了保护相对方的权利,应当参照《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将贵重物品和其他奢侈品不列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是,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是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一个兜底条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难以穷尽的具有人身性质,应当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笔者认为,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一方从事职业所必须的财产,但价值较大的除外;
2.夫或妻所获得的奖品;
3.具有人身性质的保健费、保险赔偿金等;
4.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等;
5.国家资助优秀科学工作者的科研津贴;
6.一方创作的文稿、手稿、艺术品的设计图、草图等;
7.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用人单位发放的再就业补贴、提前退休补贴费、吸收劳动力安置费等;
综上,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内容十分丰富,需要探讨的问题也很多。进一步解决此类问题,对我国的民事审判和社会实践生活,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社会在不断的发展和进步,势必给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带来许多新的课题和新的挑战,这就需要我们“与时俱进”,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提高,早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合理完善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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