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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中止

曹玉红律师动态 曹玉红律师 2021-06-07 09:47:39  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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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犯   罪   中  止  
    【摘要】:  
    本文通过对犯罪中止的概念、特征、分类、处罚以及与犯罪未遂的比较等方面对犯罪中止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同时研究了一些在犯罪中止方面比较容易混淆的问题,以便于我们能够更好的理解何为犯罪中止,方便与其他犯罪形态进行区别,更好地指导和服务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  
      犯罪中止  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犯罪未遂 
    【正文】:  
     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未完成形态的一种类型,是刑法总论部分非常重要的一个理论问题。该种形态的认定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但是,由于犯罪中止的特殊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认定以及在法律实用方面都有很大的难度。因此,为了能够更合理、更科学地适用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同时也为了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与研究,希望能够推进相关理论的成熟与完善,更好地指导和服务于司法实践。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特征    

(一) 犯罪中止的概念

所谓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由此可以看出,犯罪中止可以分为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两种类型。所谓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行为未达到既遂状态时,主动、彻底地放弃了犯罪行为。所谓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是指某些犯罪,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但尚未造成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犯罪结果,而在这种情况下所成立的犯罪中止。其相对于普通犯罪中止的特殊性,就在于其中止行为对于防止犯罪既遂结果出现的有效性。

(二)犯罪中止的特征

1、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所具有的共同特征。

首先,从时空性上,两者都发生在犯罪的过程之中,而且这个过程必须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即犯罪行为没有形成任何的停止形态。其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行为开始到形成犯罪既遂形态以前这段时间内,且行为没有停止在犯罪预备形态和犯罪未遂形态。在犯罪预备行为之前,因为行为人还没有用行为表明其犯意,而我国刑法并不惩罚思想犯,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也就并不构成犯罪,当然也就称不上是犯罪中止了。而在犯罪既遂之后,因为已经出现了刑法对某个犯罪所要求的既遂结果,其行为已经符合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因此,即使行为人对犯罪行为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例如盗窃犯把盗得的财物又送回原处,贪污犯主动退赔以前贪污的公款,但由于其犯罪已经完成,不存在中止犯罪的时空条件,其也只是认罪态度问题,并不能构成刑法上规定的犯罪中止。

其次,从犯罪的主观方面上,和所有犯罪停止形态一样,其存在范围只限于直接故意犯罪。对于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想出现该种危害结果,因而是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形态的。但也并不是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都能出现完全的犯罪中止形态。对于能够出现完全的犯罪中止形态的直接故意犯罪来说,其可出现在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行阶段和犯罪实行后阶段。而对于不能出现完全的犯罪中止形态的直接故意犯罪,犯罪中止则可能发生在以上三个阶段中的某一个阶段或某几个阶段,但不是全部阶段。一般来说,以下两类直接故意犯罪中不能出现完全的犯罪中止形态。

(1)举动犯。该类犯罪一经着手实行即告完成,达成既遂形态。理论上一般认为举动犯包括两类:一是原本为预备性质的犯罪构成,如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二是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构成,如煽动分裂国家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由于这些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本着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将其既遂点提前至着手,使得该类犯罪从着手到完成在瞬间内实现,也就使得举动犯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后就再也没有一个可能出现停止形态的时间与空间。当然这种犯罪可能会出现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并不很。明显。

(2)突发性的直接故意犯罪。这类犯罪由于行为人临时产生犯罪意图,没有经历一个预备过程,使得通常可能出现在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形态在这类犯罪中不会存在。当然在行为人着手之后的犯罪实行阶段以及实行后的阶段都可能出现犯罪中止形态。这种情形下出现的犯罪中止,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都具有很重要的影响。

第三,从行为人的主观上,其具有自动停止犯罪的决意。这是犯罪中止形态的本质特征,也是犯罪中止形态与犯罪的未遂形态和预备形态的根本区别所在。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即行为人在主观上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在客观上自动放弃了犯罪的继续实施和完成。这种自动放弃排除了外力干涉的可能,如果是行为人由于他人的制止或在犯罪过程中遇到了困难,其认为不可能实现预期的犯罪结果而放弃了犯罪,那么就不能构成犯罪中止。

第四,从程度上,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彻底打消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认为本可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而且从主客观的统一上行为人也不打算以后再继续实施此项犯罪。当然,这种放弃也排除在外力干涉下中止而以后不再继续犯罪的情形。彻底性表明了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的真诚性及其决心,它表明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是坚决的、完全的,而不是暂时的中断。暂时中断犯罪,即行为人停止犯罪是因为准备不充分或者认为时机不成熟,环境不利,而意图等条件适宜时再继续该项犯罪,这种情况不具备犯罪中止彻底性的要求,因而不能认为是犯罪中止。当然,任何事物都具有相对性,对行为人彻底放弃犯罪的理解也不能绝对化。即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某个当时正在进行的具体的犯罪,而不是指行为人在以后任何时候不再犯同一种犯罪,更不是行为人在以后任何时候都不再犯任何罪。

2、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所特有的特征。由于这种特殊类型的犯罪中止所面对的犯罪已经实行到了相当的程度,已实施的行为有可能产生既遂形态的犯罪结果,从犯罪中止形态的立法目的出发,除需要具备上述犯罪中止所必须具备的共同特征外,还必须对这种在特殊犯罪情况下成立的犯罪中止再提出特殊的要求,这种特殊的要求就是“有效性”,即行为人还必须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实施的犯罪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防止犯罪既遂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但实际上未能防止既遂之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者该犯罪结果未发生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则不能认定成立犯罪中止,而应为犯罪既遂或未遂。对行为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这种努力,可在处罚时作为从宽情节适当考虑。另外,行为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地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也是不够的,除此之外,他还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且这种防止行为必须奏效,实际上确实阻止住即避免了既遂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样才能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这一“有效性”特征鲜明地贯彻和体现了犯罪中止制度尽力减少已经开始进行的犯罪之社会危害程度的立法旨意。  

二、犯罪中止的分类研究及相关疑难问题    
      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已经知道犯罪中止可分为两类:一是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二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前者是指行为人只需要自动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便可成立的犯罪中止。理论上也称为消极中止,意即不要求行为人消极停止之外的任何所为。在此类中止犯的成立时间范围来看,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出现的中止犯通常属于消极中止犯。后者是指行为人不但需要自动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而且还必须以积极的作为行为有效地阻止了犯罪向既遂状态的实现,理论上也称为积极中止,意思是要求行为人必须以积极的作为方式才可能构成的犯罪中止。从时间范围上看,通常存在于犯罪行为实行后,达到既遂状态之前的犯罪阶段。    
       两类犯罪中止所成立的条件是不完全相同。对于犯罪中止的共同特征,理论上并没有太大的争议。值得注意和思考的问题是积极中止特有的“有效性”特征,对其认定有很大的难度,而且理论界也有颇多争议。“有效性”特征的本意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积极努力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的既遂。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确实实现了对既遂结果的排除,无疑成立犯罪中止。但大多数情况下,由于犯罪行为本身具有的危害性特征,即使行为人做出了努力,也未能阻止既遂结果的发生,即没有达到“有效性”的要求,这种情况基本上都认定为犯罪既遂,否定犯罪中止的成立。但是,实践中的情况却要比这复杂得多,往往有很多因素掺杂在里面,不容易分辩。如何才能排除干扰因素的影响,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作出正确的认定。在行为人做出应有的努力后,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了努力结果的无效性,又该如何认定行为人的犯罪形态呢?下面我们以一个案例来分析说明。

甲意欲杀乙,对其砍了数刀,在乙快要死亡的时候又突然悔悟,主动将其送往医院试图进行抢救。正常情况下乙是可以被救活的,但是恰逢值班医生丁对该乙早就怀恨在心,故意延误抢救时间,意欲致乙死亡,而最后乙确实因为延误了抢救时间而死亡了。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甲的救助行为该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中止呢?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医生加害因素的介入,在根本上使行为人先前的积极努力归于无效,单从结果来看,其并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要求。但是,如果完全僵硬地按照积极中止的“有效性”要求来衡量,而否认行为人的积极努力构成犯罪中止的话,很显然对行为人是不公正的,是违背立法者鼓励中止的立法初衷的,也是与刑法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不相符的。对此,笔者认为应该灵活地适用积极中止的“有效性”标准,既然行为人已经积极努力地去防止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并且按照正常的情形也能够阻止既遂结果的发生,那么就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医生的故意加害行为对行为人来讲只是一种意外事件,按照刑法的规定,因意外事件造成的危害结果,行为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甲无需对被害人乙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这个责任应由当时的值班医生丁去承担。这样更能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体现法制的公平与正义,与立法目的相符。  

前面我们探讨了由于第三人的故意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形,那么,我们再来探讨一下如果其余条件不变,只是被害人被送往医院后由于值班医生的过失行为造成其死亡的情形。也就是说行为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是可以通过现在的医疗水平救活的,并且行为人不失时机地进行了积极送往医院的行为,只是由于医生的过失才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和前面的情形一样,行为人的救助行为从主客观上已经符合了“有效性”的要求,应认定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按照未造成结果的情节量刑。

除了以上两种明显人为的意外因素造成抢救未果的情形外,实践中还会出现一些更为复杂的因素,如前往医院途中遭遇意外塞车、意外交通事故等而贻误了抢救时机的,或者正常程度的塞车、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等原因造成抢救不成功的,在各种可能性因素中如何对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笔者认为一定要在理论上总结出一个可以起到指导作用的通常标准,否则就无法解决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对此,笔者认为可以把握这样一个总的原则:如果既遂结果是第三人直接对被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的,则不影响行为人犯罪中止的成立;如果既遂结果是其他间接因素造成的,则要对这些因素进行盖然性分析,即如果该影响因素出现的概率较高,比如一贯性塞车、救助医院实际的医疗条件和设备等因素造成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则认为行为人的努力结果未达到犯罪中止要求的“有效性”标准,其犯罪行为构成既遂形态,不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该影响因素出现的概率较低,如意外事故导致的异常塞车、行为人特异体质等一般看来机率极低的因素造成被害人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应认为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这是与刑法规定犯罪中止的立法精神相吻合的,同时也尊重了行为人主观恶性有所减少这个客观事实,有利于实现刑事公正。  
       为了更深刻的理解与研究犯罪中止问题,我们再来了解一下国外相关理论的发展态势。以大陆法系为例,在他们的刑法理论中出现了中止犯扩大化的趋势,其中以德国1998年刑法典为典型。该法第24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犯罪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只要行为人主动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注3) 与以往相比,这种立法的价值取向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它是伴随着主观主义思潮的出现而形成的一种立法。与此相关,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还出现了若干新的观点,例如有的学者认为,由于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思,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作出了真挚的努力,即使发生了结果,也说明行为人的责任减轻了,因而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有的学者甚至认为,由于防止结果发生的真挚努力使行为人的责任减轻,故当行为人为防止结果的发生而作出了真挚努力时,就应当认定为中止,而不要求中止行为与结果不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注4)可见,这些理论都是明显地偏重了行为人的主观努力,相对淡化了这种努力的结果对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这种认定犯罪中止的标准,为我们提出了一种新的立法思考,但就目前我国现有法律基础和客观现实来讲,其适用的条件还不完全成熟。但却能够对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解决一些比较复杂的问题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三、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比较研究    
    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未遂犯的概念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上使用。“广义的未遂犯是指着手于犯罪的实行而不遂的情况;而狭义的未遂犯是指着手于犯罪的实行,不是由于自己的意思而不遂的情况。” (注5)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称为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的比较研究。两种未完成形态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未完成犯罪的主观原因不同,有学者概括为两句话,对于行为人来说,犯罪中止属于“能为而不欲”,犯罪未遂属于“欲为而不能”。我国刑法典采用了狭义未遂的概念,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分开来规定。所谓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所谓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从上述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两者的联系是很明显的,主要表现在都属于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都未出现刑法对特定犯罪所要求的既遂结果。下面我们就来着重研究一下两者的区别。   

(一)存在的时空范围不同

因为犯罪未遂是在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后所出现的一种停止形态,因而其不可能存在于犯罪预备阶段。而犯罪中止却可以存在于犯罪预备阶段起到形成既遂形态以前的整个犯罪过程。

(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同

1、犯罪中止是行为人主动自愿地放弃了犯罪或阻断了犯罪既遂的犯罪停止形态。这种行为是行为人在没有任何外力阻止的情况下而完成的,而且行为人自认为还能够把自己的犯罪行为继续进行下去,或者行为终了后事态能够向既遂形态发展,而不是由于客观因素的影响,使行为人认为其追求的犯罪结果已不可能实现而放弃了犯罪。这里需要明确的问题是行为人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与完成犯罪,亦即“能为”是行为人自己的判断,而不是对客观实际情况的描述,这是认定犯罪中止的前提条件。但是我们知道,涉及行为人主观对客观的判断时,就必然存在主观对客观的反映是否正确的问题。当主观正确反映客观的时候,即行为人判断其还能继续实施与完成犯罪,而客观上也确实能够继续实施和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放弃了犯罪,自然毫无疑问成立犯罪中止。容易发生问题的是,当主观对客观的反映发生错误的时候该如何认定,如行为人误以为还能继续犯罪,而事实上由于某种原因该犯罪在客观上已不可能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就容易与犯罪未遂相混淆。例如行为人误把白糖当成砒霜意图毒杀仇人,但下毒前的一瞬间因害怕受到法律的严惩而决定停止了犯罪,此时即使行为人继续进行下去也会因为手段的错误而不能实现既遂,但由于行为人放弃下毒的行为是主动的,是在他自认为还可能将犯罪完成的时候而不想完成使犯罪停下来的,即“能为而不欲”,对此种情况应认定为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还有一种认识错误就是犯罪在实际上尚可继续实施与完成,但行为人却误认为犯罪已不可能进行,如行为人经过多日查访,掌握了某人上夜班的规律,某日夜里在其意欲进入某人家中进行盗窃的时候,发现某人家中亮着灯,行为人以为家中有人, 因为害怕被抓便离开了,而事实上是某人在上班前忘记关灯了,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犯罪的停止不是行为人主动自愿的选择,而是由于其自认为的外力影响而被迫停止的,欠缺犯罪中止构成的主观要件。    
     2、犯罪未遂是行为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即行为人想继续将犯罪进行下去,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在客观上不能实现既遂。在实践中由于导致犯罪停止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何界定其是属于意志以内的原因还是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就成了一个操作上的难题。通过与犯罪中止进行对比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导致犯罪未完成因素的强制性达到使行为人除了放弃犯罪以外别无选择的程度时,例如盗窃犯正在室内进行翻找东西时被当场抓住,就是犯罪未遂;否则,即使出现了意志以外的因素对犯罪的完成发生了不利影响,但尚未达到足以阻止行为人犯罪的程度时,亦即行为人在具体的行为环境下还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继续犯罪,在其选择了放弃继续犯罪的时候,就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

(三)对行为人的处罚原则不同。

我国刑法典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两者的比较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典对两者的处罚虽然都采用了减轻主义原则,但对中止犯的处罚却要比未遂犯轻得多,特别是对中止犯还规定了可以免除处罚的原则。    
    四、犯罪中止的处罚
    按照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是否造成损害,在实践中很容易把握,对于这一点是没有什么争议的。但这里存在一个理论与实践中都容易被忽略的问题,那就是所造成的损害还可能出现很多种情形。以故意杀人为例,中止犯所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包括除死亡以外的各种伤害程度,如轻微伤害、轻伤害、重伤害,此时如何才能使减轻处罚的幅度与被害人的伤害程度相适应,是一个需要量化思考的问题,这中间有一个很难把握的尺度。但按照我们现在的立法,在罪名的确定上还体现不出伤害程度的差异性,一律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对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以及刑罚的确定,全部交由“中止犯,造成危害结果的”这种法定量刑情节来完成和实现。不难理解,这个量刑情节所承载的司法重量是值得思考和审视的,它能否完全或者较好实现犯罪与刑罚的相对适应和均衡是一个需要慎重对待的问题。同时,因为这样的法律规定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能否真正的实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也很值得思考。    

对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对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相关解决办法进行充分的了解乃至适当的引入,来尽量使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刑罚确定趋于合理和细化。按照他们的通常理论,“当行为人中止前的行为已经符合另一个罪的构成要件时,则成立另一个罪的既遂,而不成立预期实施的犯罪的中止犯;如果中止行为本身已经符合某一罪的构成要件,则应以该罪的既遂定罪量刑。” (注6)按照这种方法,前述案件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将会出现质的变化,如果造成轻微伤害的,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犯,减轻处罚;造成轻伤害或重伤害的,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既遂形态,按照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确定刑罚种类和幅度。当然,如果单从量刑这个环节来看,可能两种理论会指引出相同的结论,但为了实现对中止犯认定的严肃性与严谨性,为了实现对行为人定罪本身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笔者认为我们可以考虑合理、适当地借鉴这种处理方法。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新的刑法典对于犯罪中止的规定虽趋于合理和完善,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因此,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应尽量吸取其他国家比较优秀并且成熟的法律思想和刑法理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加强刑事立法,使关于犯罪中止的相关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有法可依,以此推动我国的法制建设。

 

引文注释:    
(注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60页;    
(注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一版,384页:    
(注3)、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页;    
(注4)、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78页;    
(注5)、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522页;    
(注6)、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页;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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