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玉红律师动态 曹玉红律师 2020-04-09 03:42:04 1216
试论我国违约责任制度
合同缔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使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因此,研究违约行为及其救济方法,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本文从违约责任的概念入手,通过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违约责任的形态、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的论述,着重研究了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并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出发,结合有关学说,浅谈了几点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违约责任 归责原则 预期违约 实际违约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亦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当中,或被视为债的效力范围。其具有以下特征:
(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责任。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是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的,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
(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这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才能发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
(三)违约责任具有可确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另外,违约责任还有一个特征,就是它的性质问题。违约责任的性质是理论界和司法界素有争议的问题之一,通常形成三种意见:其一,认为违约责任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制裁,其根本属性是补偿性;其二,认为违约责任是对受害方因违约定行为遭受的损失的补偿,其根本属性是补偿性;其三,认为违约责任既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制裁,又是对受害方遭受损失的补偿,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但以补偿为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1)违约责任是一种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而这种损失有时是难以计算的,这种不确定的损失的赔偿,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带有惩罚性的。(2)从违约责任的立法目的来看,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违约行为往往造成实际损失,但有些违约行为不一定有实际损害后果,如果按补偿性观点,就可不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妥,而应该根据惩罚性的观点对违约方实施惩罚。(3)从国惯例来看,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违约责任也带有惩罚性,而不仅仅是补偿性。(4)我国合同法也采纳了这一观点,第11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确认了违约责任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兼有惩罚性。这样的规定是科学的,也是可行的。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也是一样。归责就是责任的归属,归责应该是一个含有动态过程的行为,归责原则乃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归责原则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
综观各国立法实践,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不当然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准确地说应该是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
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违约责任发生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当考虑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不是违约方的主观心理状态,换言之,确定责任主要不考虑过错问题。其具有以下特点:
1、严格责任原则以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归责事由和核心要件,它是纯粹的客观归责。
2、严格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要件。在这一点上,它既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也不同于推定过错原则。
3、严格责任是法定责任而非当事人约定的责任。
4、严格责任原则强调了民事责任所应有的补偿功能,弱化或放弃了民事责任所应有的惩罚功能。
之所以说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是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的,是因为《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该条文中既没有过错一词,也没有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但书规定,因此说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
当然任何事物都有例外,虽然在我国《合同法》中严格责任原则是主导原则,但也不排除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其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在《合同法》分则中,对某些特殊的法律情形就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补充的。例如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违约责任的形态
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违约分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两者均为实际违约的情形。而我国的新《合同法》借鉴了英美合同立法的经验,预期违约制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违约责任的形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预期违约,即违约行为发生于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它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式。前者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向对方作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行为,而后者指的是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虽未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合同,但另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其具有以下特点:
1、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以前,因而表现为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非表现为现实的违反合同义务。
2、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非现实的债权。
3、在补救的方式上,对方当事人享有更大的选择余地。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亦有权置对方的预期违约于不顾,待到履行期届满之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实际违约的责任。
4、从避免因违约给双方造成的损失角度讲,预期违约的制度比实际违约更积极主动。
(二)实际违约,亦称即期违约,届期违约,是指发生于合同履行期届至以后的违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实际违约的情形主要有:
1、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从不履行的原因看,既可能是当事人虽然能够履行但是拒绝履行,也可能是当事人不能履行债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2、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接受履行。
3、不适当履行。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另外,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部分履行债务;履行方式不适当;履行地点不适当;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等也属于不适当履行。
四、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新《合同法》共规定了五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
(一)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其构成要件为:
1、存在违约行为;
2、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
3、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二)采取补救措施。如质量不符合约定,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措施。另外,《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受损害方在要求违约方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若仍有其他损失,还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三)赔偿损失。是违约人补偿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它是一种最重要、最常见的违约补救方法。它以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为基础。但赔偿损失也有一定的限制,即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合理预见规则。
(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以当事人约定为原则,且不能过高或过低。
(五)定金罚则。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定金按担保法规定执行,但如果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只能选择适用其一。
五、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拒绝履行不应包括明示毁约。一方面,在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并不负实际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此时作出毁约表示,债权人并没有因此而取消合同,则债务人还可以撤回其毁约的意思表示,这样债务人便没有构成违约;同时如果根本不考虑债务人作出的毁约表示,坚持待合同履行期到来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而届时债务人履行了义务,则也不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两者应该是有区别的。如果履行已到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应按照违约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如果是明示毁约,则应以毁约时的价格计算赔偿数额,而且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到因债务没有到履行期,债权人仍有很长时间采取措施减轻损害,债权人通过采取合理措施所减轻的损害,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可见,大陆法学者认为因为拒绝履行和明示毁约在赔偿范围上是一致的,因此前者应包括后者的观点,显然是不妥的。
(二)将情事变更确认为违约免责事由之一,以适应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新变化。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所表现的一般特征是相同的,都属于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但是二者在客观表现、适用条件、免责范围等方面均有差异。就根本的一点而言,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旨在清除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显失公平的结果。比如社会经济形势巨变时,合同并非如遇不可抗力一般不能履行,而是履行过于艰难,尤其是在出现如果一方坚持依约履行便将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关系严重不成比例或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时,情事变更原则便应当得到适用,使当事人藉此而获得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此项权利并非法定变更解除权,而须经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以诉讼或促裁方式提起。严格说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合理分担正常风险所造成的损失,而不是单纯免除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另外,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并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不可抗力原则是免责的原则,而情事变更原则为履行的原则,两者在合同法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当然,基于情事变更而解除合同后,不得请求因合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故情事变更同样有可能导致免责效果。这大概是许多人误将情事变更作为免责事由的原因之一。解决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必须区分而实际上又不易区分的难题,最终的办法是在合同履行的规范中建立和完善情事变更原则,使其自成体系。在我国现有的合同法框架中,则完全可以将情事变更问题委诸有关显失公平的条款去处理。
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成熟,违约责任制度也必将更加完善。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规定虽有不尽完善之处,但在与国际法规和国惯例接轨方面大大前进了一步,并且保留了自己的特色,其内容也更加全面、合理、科学。
参考文献:
[1]陈小君著《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
[2]李晶著《论违约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载《贵州大学学报》2000年5月第18卷第3期;
[3]肖力著《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载《山西省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4]徐炳著《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4月版;
[5]韩世远、崔建远著《先期违约与中国合同法》,《法学研究》1993年第3期;
[6]董安生著《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7]苏惠祥著《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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