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华律师动态 魏华律师 2022-01-23 08:14:48 896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李某,男,1958年6月25日,汉族,重庆机电设备总公司职工,住渝中区
被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
住址:重庆渝中区民权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孝,职务:总经理
申请再审的生效判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2967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事由:再审申请人不服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01551号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2967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179条,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诉讼请求:1、撤销 一、二审裁定;2、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再审申请人诉被再审申请人劳动纠纷争议一案,判令被再审申请人与被再审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再审申请人基本生活费36000元,支付再审申请人2008年1月至4月的双倍工资14400元。
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均以再审申请人与被再审申请人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是企业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解决,不宜由法院受理,两级法院均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再审申请人认为两级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错误。
一、在事实认定上,再审申请人与被再审申请人是劳动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由法院立案受理。
再审申请人是在重庆机电设备总公司即被再审申请人兼并重庆机电产品服务部后与被再审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被再审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提供工作岗位为门卫,每月工资680元,因再审申请人与被再审申请人就有关劳动条件没能谈妥,2008年4月26日被再审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做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以上事实表明,再审申请人与被再审申请人是劳动关系,与之产生的纠纷是劳动争议,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了该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案所涉劳动纠纷虽然是在重庆机电设备总公司即被申请再审人兼并重庆机电产品服务部期间及之后产生,貌似一、二审法院所称属于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是企业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实质上是再审申请人与新的用工单位即被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劳动纠纷,是兼并完成后,与被再审申请人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理应由法院立案受理。
二、两级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援引法律指导意见作为判案依据。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法律指导意见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指导意见只对法官做参考。更何况本劳动争议是否是属于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二审法院并没有审查,直接以被再审申请人引用的1996年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重庆市劳动局联合发的文件《关于国有企业兼(合)并大集体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将再审申请人诉被再审申请人的劳动纠纷定性为企业改革的特殊现象,并以有关法律指导意见将此纠纷排斥在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在第一条再审申请理由已经阐述清楚了,再审申请人与被再审申请人貌似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实质是兼并完成后,与被再审申请人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一、二审法院在没认清事实的情况下,援引法律或则法律指导意见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项、第三项,再审申请人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裁定,并立案受理,对再审申请人诉被再审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作出实体裁判。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第一、二审裁定书,有关证据
再审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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