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林律师动态 孙建林律师 2020-04-10 13:40:44 425
法律意见书
原告诉被告张明、刘慧颖、张福成一案,原告有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
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从红河小区争议房产迁出,其理由如下:
根据道外区人民法院 (2004)太民一初字第1347号判决书
已经确定李秀云的买房行为无效,且道外区人民法院 (2007)外民二初字第100号判决书确认此房产为原告与李秀云各自享有一半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定有规定的除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第三款规定转让的不动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本案中,原告经过诉讼已经合法拥有该房产的一半产权,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已经取得所有权,其判决书和房产证具有同等效力。另外被告张福成与李秀云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合同关系,虽合同已经生效,但不动产并没有发生转移,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且物权优于债权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在物权法实施前,此类案件应中止审理,待下一个审判结果出来后定夺。物权法实施后,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被告人迁出原告所有的房产。
代理人:
200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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