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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履行地和诉讼管辖法律适用

赵月强律师动态 赵月强律师 2026-02-25 18:13:52  2188

赵月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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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买卖合同和履行地和诉讼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出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8、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9
、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法释[1998]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文件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的规定

目前生效的依然是1996年的司法解释、综上,买卖合同的履行和管辖依下列原则确定:

一、合同约定了履行地或交货地且已经履行的,依实际履行地确定管辖。

二、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或交货地,口头合同,不以履行地确定管辖。

三、合同虽约定履行地或交货地,但未履行且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履行地,不以履行地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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