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案例 文道全律师 2017-05-27 22:52:17 241
一、案情介绍
1996年3月5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沪港合作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成立了合作公司。
合作合同还规定利润分配方式:合作期间被申请人确保申请人的税后保底收益,第一年为17万元人民币,以后在第一年的基础上逐年递增10%,如遇公司亏损或利润不足支付申请人的年保底收益额,由被申请人自行补足。
合作公司成立后,经营过程中,双方为支付保底收益、提供合作条件。支付水、电、电话等费用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保底收益人民币188520.67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4063.34元。
被申请人辩称:合作公司成立后,申请人未能按合同规定提供场地700平方米以及25平方米办公用房,仅提供经营场地470平方米,其余应提供与470平方米同层相连的230平方米场地和办公用房至今仍由申请人自行使用。被申请人只能依据申请人已提供面积,按比例支付保底收益,申请人在用电争议发生前未曾予以异议,故不存在被申请人拖欠保底收益的事实。
二、仲裁庭意见
1、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保底收益人民币188520.67元和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4063.24元的仲裁请求。
2、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水、电、电话等杂费人民币120106.88元,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7115.23元的仲裁请求。
三、律师说法
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申请人被收取合同规定的保底收益额,应以提供合同规定的合作条件为前提。鉴于申请人没有提交验资报告,又未提交合作公司“证明”的原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又不予承认,仲裁庭无法认定申请人已按合作合同规定提供了700平方米厂房的使用权。至于延安路25平方米办公用房,这是市政动迁所至,不能认定是申请人责任。被申请人已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原租赁470平方米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申请人,基本上还是合理的,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保底收益人民币188520.67元,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4063.34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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