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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纠纷 遗产继承年限有限制吗?

孙芹律师动态 孙芹律师 2025-12-24 14:07:36  1240

孙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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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中,享有继承权的人需要了解继承的法律规定。继承权属于一项民事权利,在享有这项权利的时候会有相关的时间限制吗?对于遗产继承的时间限制和一般的时效一样吗?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遗产继承纠纷

1977年高某戊去世,年幼的兄妹三人随母亲吴某某改嫁住到湖北省。高某己在高家大院有面积为28.14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两间,在19891113日立下遗嘱由高某某、饶某某继承,但因其尚且年幼,系争房屋由继父饶某丙代管。由于随母亲改嫁到湖北,在祖父高某己去世后没有及时经营该房产,直到201212月份回来居住才知道系争房屋已拆。到旬阳县城关镇拆迁办了解才知道该房屋的拆迁补偿,置换房产事宜已经落实到堂兄高某丁名下。高某丁拿出200194日签订的遗产转让协议书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提出对19891113日祖父立的遗嘱并不知情。因为没有遗嘱,20019高某乙等三人以法定继承的形式签订遗产转让协议,将继承的遗产分割并转让。三被告的分割转让遗产协议侵犯了高某某的合法继承权,应无效

法院判决:驳回高某某、饶某某要求依法确认遗产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需要一定的客观条件和合法的途径。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继受取得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定的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高某某、饶某某是否对系争房屋享有财产所有权。系争房屋是高某某的祖父高某己的遗产,只能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高某某、饶某某诉称是通过遗嘱继承的方式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提交的遗嘱。立遗嘱时间为19891113日,而立遗嘱人高某甲死亡时间为1989年农历105日,公历是1989114日,高吉昌死亡在先,立遗嘱在后,此遗嘱不是高某甲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此遗嘱没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另外从法定继承的角度来说,一是过了诉讼时效,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高吉昌死亡至今已超过二十年。所以高某某无权按法定继承提起诉讼,从而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某某是高某己的丧偶儿媳,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高某甲的遗产。而吴某某又是高某某的母亲,在其母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高某甲的遗产后,高某某就无权再继续继承。综上所述,高某某对系争房屋没有取得财产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某、饶某某要求依法确认遗产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遗产纠纷 遗产继承年限有限制吗?

遗产继承时限跟其他民事诉讼时限是一样的,自知道的时候起两年内。

遗产继承顺序,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秩序。《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继承法》第12条还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遗产继承中,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或者在遗嘱中明确将其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应遵照该遗嘱执行。

此外,根据《继承法》第27条之规定,立有遗嘱的遗产继承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继承顺序的明确为遗产的有序分割提供了有力保障。

同时还应注意的是,在遗产的分割中,应坚持男女平等,养老育幼、照顾病残,以及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原则。即便是立有遗嘱的情况下,也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及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所以,对于享有继承权的人来说,还是需要积极的行使有关的权利。超过权力行使期限的,再去实现相关权利的,可能就会受到一定的阻碍。对于遗产继承,了解继承顺序也是很关键的内容

以上是关于“遗产纠纷 遗产继承年限有限制吗?”的案例介绍,如您有相关继承纠纷,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财富传承律师。

南京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劳动合同中应当约定用工方和劳动者双方违约之后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不能只约定劳动者的违约责任,而对用工方的违约责任只字不提,劳动者在这一点上态度要强硬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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