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绍辉律师动态 蔡绍辉律师 2025-12-24 23:27:20 77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至第32条对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
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实践中,对于“未约定利息”存在争议的情形多数是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同时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 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作为借款合同重要内容的利息应该有书面记载,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数额较少、时间较短的临时性借用,并且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的关系,不一定都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约定。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 口头约定利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争议。 (2)借贷双方中的一方承认有口头约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 (3)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情形比较简单,不做讨论。第二种情形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关键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如果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仅有一方是自然人或者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时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无利息约定的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债权人要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约定利息”。 第三种情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是实在存在的,但对于利率高低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本条解释规定进行处理。 2、逾期利息 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即便是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的无偿借款,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借款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6条规定: 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3、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26条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其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年利率24%以下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无效。该条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放贷者为获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之利率,从而保证资金在金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和民间借贷市场稳定。 (3)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年利率在24%~36%之间约定并非无效,只是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拒绝给付时,债权人无法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如果债务人已经给付且债权人已经受领,债务人无法通过诉讼强制债权人返还,法院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 4、本金数额认定涉及利息是否能从本金中预先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27条规定: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实践中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出借金额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不一致的情况较为普遍,而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会比较隐蔽,例如借款交付通过银行转账,而利息扣除通过现金的方式。 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比如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该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实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案件中本金是否扣除利息的事实认定比较复杂。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入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可参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民间借贷中复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28条规定: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6、在连续多次重新签订借条的情况,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实践存在双方当事人多次重新签订借条的情况,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这种情形下,需要分两步计算: 首选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 然后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举例说明: 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1年期满,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本金为124万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此后年年如此,又出具了三份债权凭证,分别约定本金为153万元、190万元、235万元。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本金291万元及利息70万元共361万元。 此借款共有5期,每一期约定的年利率均没有超过24%,第1期本金为100万元,此为最初的本金数,产生的利息为100×24%=124万元,该利息计人第2期本金,第2期的本金为100+24=124万元,以此类推,第5期利息为291×24%=70万元,本息和为291+70=361万元,这也是债权人要求偿还的数额。最初的本金数额为I00万元,经过了5期,整个借款期间为5年,故本息和的上限为:100+100×24%x5=220万元。债权人请求的数额已经超过了上限,所以对于债权人请求的361万元,人民法院只能支持220万元,对于超出上限的361-220=141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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