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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孙跃金律师动态 孙跃金律师 2020-04-06 09:30:37  340

孙跃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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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7月26日,被告与我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我司购买机械设备,总价款为174700元,合同期自2000年7月26日至2001年12月31日。我方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先后只支付了货款72410元,尚欠货款102290元。后被告搬迁了厂址,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未通知我方。以上欠款经我方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所欠货款1022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法院登记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03年12月30日,法院正式立案的时间是2004年1月15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1、以2000年7月26日所签合同为据,合同约定“需方预付定金(30%)52410元,到货并验货合格后立即支付(40%)69880元,余款(30%)52410元自调试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如因需方原因不能及时调试,到货三个月后即视为调试合格”,我方预付定金52410元后,2000年8月16日货到我方,就算无条件按合同中“自调试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如因需方原因不能及时调试,到货三个月后即视为调试合格”的约定,顺延九个月,即2001年5月16日应是付款最后日期。因此,原告应在2003年5月16日前起诉;2、以2000年7月26日所签合同和8月31日所签协议为据,诉讼时效应以原告2000年8月31日收到2万元货款后开始起算,那么原告应在2002年8月31日前提起诉讼;3、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2000年7月26日至2001年12月31日为依据,我方的理解是,如果该合同无具体的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的约定,则在该期限内双方可就合同内容商定执行,否则,该期限的约定并无任何实际意义。
    二、原告的产品不合格,违背诚信,造成损失理应自行承担。
    三、2000年7月26日所签合同,原告方执笔人沈XX在合同履行期内系原告公司XX分公司的经理,并代理了以后的相关事务,将产品运交我司,之后又与我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于2000年8月31日收到了我方以现今方式付给的2万元货款。
    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由于原告没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致使我方无法继续履行合约付清货款,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双方举证、质证情况】
    
    原告方举示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银行电划报单;4、被告工商登记资料;5、被告《房屋租赁合同》;6、被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7、出租房屋单位的《会议纪要》;8、调查出租房屋单位经理杨XX的笔录。
    被告质证:
    对原告出示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调查杨XX笔录五份证据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方举示证据:
    1、购销合同;2、陈XX、刘XX关于质量问题的记录;3、李X(被告方职工)与沈XX2000年8月31日协议书;4、2000年8月31日沈XX所出2万元收条;5、沈XX名片;6、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被告的记帐凭证。
    原告质证:
    一、驳被告方“原告方五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观点:我方是以该五份证据证明被告在未变更工商登记住所地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搬迁了厂址,致使原告无法尽早行使追债的权利。这些证据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并非如被告所言“与本案无关”;
    二、驳被告方所举证据:
    1、陈XX、刘XX二人身份不明,其《关于质量问题的记录》非合法的质检单位所出,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不可采信;
    2、李X与沈XX2000年8月31日协议书,并非原合同的补充协议,无原、被告双方的公章,纯属李X与沈XX二人的个人行为;
    3、沈XX的身份我方不清楚,其出具给被告的2万元收条的情况,我方也不清楚;
    4、被告不能仅凭沈XX的名片上印有“XX分公司业务经理”字样来证明我司对其有授权,被告须举证有我司对沈XX的相关委托书,并对名片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
    5、记帐凭证系被告单方行为,我方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
    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2、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法院观点】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在合同约定期间交货给被告,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即2001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应承担本案的败诉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已过2年诉讼时效期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是2000年7月26日至2001年12月31日,而原告是在2003年12月30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远在上海不能及时预交诉讼费用,法院考虑到审限问题,于当日作了登记,于2004年1月15日收到原告电汇的诉讼费用后正式立案受理。同时,由于被告厂址的搬迁,客观上给原告的追债行为设置了障碍,所以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关于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而沈XX身份不明确,沈XX与李X所签协议,因沈XX的行为没有原告的授权,仅属其个人行为,且按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被告也最迟应在2001年12月31日向原告方提出,故被告关于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2290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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