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17日当事人刘XX经他人介绍承包了王XX的鱼塘土方工程,由当事人刘XX负责推土作业。在施工期间,王XX在刘XX醉酒的情况下让其签名,说是想看看刘XX的字写的如何。当事人刘XX当事不知是计,便在王XX事先预备好的纸条上签名。事后王XX在其上加注“刘XX欠王XX现金贰万陆仟元整”的欠条。事实当事人刘XX不欠该款。王XX遂具状将刘XX起诉至霍邱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所诉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依法应予以认定。判决被告刘XX所欠王XX的借款2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上诉判决生效后,刘XX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抗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检察院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霍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申诉人刘XX委托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余浩、贾成成律师担任其再审代理人,参加再审诉讼。余律师和贾律师联合对案情进行分析后,让刘XX向法院申请对欠条签名字迹“刘XX”与该欠条其余手写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在再审审理期间,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欠条上签名字迹“刘XX”形成在该欠条其余手写字迹之前。
2010年12月7日,霍邱县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了此案,认定由刘XX签名数额为26000元的欠条,因其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09)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XX要求原审被告刘XX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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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无论是肇事司机还是受害人,都应当妥善保管各种发票,如急救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伙食补助费发票、营养费发票、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食宿费、交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等,作为调解或诉讼的依据,防止无凭无据权益无法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