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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中非军人起诉军人离婚的相关规定

 尹志国律师 2025-12-24 20:45:14  3063

尹志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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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军人婚姻的过分保护,使得我国对军嫂的离婚权利有很大的限制。在我接手的非军人起诉军人离婚中,常常使得非军人方很被动,甚至有些无奈。

    一、我国相关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时军婚的保护与限制。

  一)婚姻法关于军婚的规定

  1.《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二)关于军婚的理解与适用

  1.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须经得军人同意是一般原则

  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婚姻便绝对无法解除。法律在保护军婚的同时还要保护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鉴于此,《婚姻法》第33条规定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也即在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既使军人不同意法院也可以判决离婚。

  2.军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形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军人有其它重大过错等。

  上述情形之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法院应当准许离婚,此时无须证得军人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指出:“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

 

  3.离婚技巧

  作为军人的配偶,如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是军人一方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重大过错”情形,此时,作为军人的配偶不易仓促起诉离婚,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要充分的运用技巧和智慧,最好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乃至争取法官的同情与支持,争取以智慧和技巧取胜。

 

  (三)关于财产分割的理解与适用

  1.复员费、转业费、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如何分割

  军人退役有两种形式,一是复员;二是转业,包括计划分配(保留干部身份)和自主择业(不再保留干部身份)两种情况。复员费、专业费包括安家补助费、回乡生产补助费、回乡差旅补助费等。

  对于其中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军人个人财产,军人的配偶任何时候都无权要求分割。

  对于其中复员费和转业费等的分割要视婚姻存续时间而定,在以前的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关系存续十年以上的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在新的婚姻法生效后,此司法解释就作废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复员费和转业费如何分割,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例如:军人参军时为20岁,退役时得到20万元复员费或转业费,人均寿命为70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10年。军人配偶可以分割到的金额为2万元,计算办法为:20万元÷(70年-20年)╳10年╳1/2=2万元。

  2.离婚时军人尚未复员或专业如何处理

  如果离婚时军人尚未转业,军人的配偶是否有权要求分割上述费用呢?婚姻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我认为,在离婚时由于军人尚未得到复员费或转业费,且不知道具体数额,如果军人的配偶此时主张分割是不切实际的,对军人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否认军人配偶的权利,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军人在退役时必然会得到转业费或复员费的,军人对该部分利益在理论上是享有的,作为军人的配偶在家尽了抚养孩子、照顾老人的义务,如果否定军人配偶要求分割的权利显然是说不过去的;本律师认为,应当允许军人的配偶有一个期待权,也即离婚后,在军人退役时,军人的配偶有权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

 

    二、如此军婚法,非军人一方权利谁来保护?

    从司法实践来看,现行婚姻法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了。尤其是办理刘某一案,使得我对婚姻法中有关军人离婚制度虽不能说是深恶痛绝,但至少是忍不住一声感叹,最起码是感叹军嫂的不幸。

    (一)在军婚确实破裂的情况下,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起诉权和胜诉权,不能达到立法目的,还可能适得其反。

    限制军人配偶的权利,目的在于保障军人的婚姻权利。我觉得,如果军婚确实破裂而不予以解除,对军人婚姻权利保护无益,相反有以下弊端。第一,如果不结束已经死亡的婚姻,可能使配偶关系继续恶化,于军人幸福无益。对于确实破裂的婚姻,军人不同意离婚,是基于对婚姻还有期望或者是对配偶一方背叛婚姻的报复。如婚姻关系确实破裂,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破镜重圆之机会较小,限制离婚至少使一方失去了追求幸福婚姻的机会,使双方陷入无休止的争吵,最后演变为双方相互的厌恶、憎恨对方、憎恨婚姻,甚至产生仇恨。第二,这样绝对化的内容,使得人们在择偶时势必会对军人“敬而远之”,不敢轻易“以身相许”,以免将来苦苦折腾自己。从这个角度讲,这样绝对化的规定其实对军人群体自身产生不言而喻的负面效应——军人婚配困难。 
    (二)剥夺军人配偶之离婚请求权和胜诉权,违背了一些基本的法律精神。

    第一、非军人一方的要求离婚的权益剥夺掉了,这也是与本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第二,违背了宪法第49条和婚姻法第2条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婚姻毕竟是夫妻双方感情领域的私事,是否离婚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而非一方的意愿,军婚也是世俗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类型,军人的婚姻也应体现民法意义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否则就有悖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乃至基本的人性化要求。

    (三)公法与私法关系错位,国家责任的转嫁。

    军人由于履行特殊的义务而使自己比普通公民付出的更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军人就应该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由于军人职业的特殊,军人配偶往往需要付出更多时间和精力在家庭,可以使军人安心于我们的国防和社会主义建设,也应当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是公法上的权利,应当由国家提供保障。比如可以军人和军嫂可以享受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到各式各样的优待,增加军人的福利,给予军人与其配偶团聚的机会等。婚姻法是典型的尊重和保障公民私权的私法,尊重人性和尊重私权应当是这次婚姻法的应有之义。私法之最大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为了保护一方利益而希望另一方合法利益,显然是不足为道。

    所以,我认为,现行婚姻法中关于非军人起诉军人离婚的制度应该做出一定的修改,以保护非军人一方的平等权利。否则,离婚自由真的对非军人一方来说,职能是遥不可及的梦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