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单位与B单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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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书性质】 |
判决书 |
【审结日期】 |
2010.10.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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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单位与B单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单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钟一村飞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涂朝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郭少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开光,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单位因与被上诉人B单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B单位于2008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机保护壳(3GQY-0707—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04918.6。该专利的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0年7月9日。 2010年2月6日,B单位代理人在广州市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7楼一处张贴有“广州巨锋通讯”字样的店铺内,以单价2.6元的价格购买了货物名称为3G保护壳的产品500个,并取得了“广州巨锋通讯送货单”、王丽华及涂朝阳的名片以及盖有A单位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其中,送货单上记载了如下信息“厂址: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钟一飞鹅工业区门市:广州市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7楼742”。王丽华及涂朝阳的名片上印有A单位厂的名称,厂址及门市地址同送货单上记载的地址。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了(2010)南公证内字第0744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 庭审中,A单位确认B单位享有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并承认其实施了销售行为。A单位虽否认制造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交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另,庭审中,B单位代理人作出了“B单位三年前就已经开始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陈述,其后解释为其所称的三年时间为从该专利的申请时间即2008年开始计算至今已有三个年头。 另查明,A单位的经营范围如下:生产、加工、销售:电子产品(电子游戏设备及配件除外)。 再查明,B单位在本案中提交了公证费发票2000元、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增殖税发票1300元以及部分差旅费的发票。 2010年4月20日,B单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A单位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2、A单位赔偿B单位损失10万元人民币,赔偿B单位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A单位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B单位是名称为“手机保护壳(3GQY-0707.1)”、专利号为ZL200830104918.6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A单位辩称B单位在庭审中自认其已在三年前制造并销售了专利产品,故该专利实际为现有设计,因涉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的问题并非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A单位对此如有异议,可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无效的申请,原审法院对A单位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B单位的专利,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B单位外观设计专利的差别仅在后视图中上盖体与下盖体相连接的圆形图案,上述差别对于手机外壳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差异,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B单位专利相近似。 B单位指控A单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A单位亦在庭审中承认,应予以认定。关于B单位指控A单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A单位并未对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予以举证,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亦无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结合A单位本身具有生产的资质及能力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推定A单位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A单位未经B单位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了侵犯B单位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另,B单位要求A单位销毁专用的生产模具的行为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B单位并未举证证明其因A单位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A单位所获得的利润,故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A单位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及销售行为、A单位侵权行为开始的期间应从2009年1 2月2日起计、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以及B单位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方面,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