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巧钰律师 2026-03-26 21:01:20 826
再婚夫妻小李与小陈于1980年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居住在丈夫小李婚前从其单位承租的公房内。然而,婚后两人出现裂痕,双方于2002年离婚。因小陈离婚后确无其他住处,生活困难,法院判令小李以房屋居住权的方式给予帮助,判决房屋大房间归小李使用,小房间归小陈使用。
但是,在2007年的时候,单位进行房改,小李购买了该房屋并取得房产证,并将该房屋赠与了前妻的女儿阿莲。现阿莲要求小陈搬出去。问: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么?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第3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住房对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以生活困难为由,主张对于对方所有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多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