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红波,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
辩护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光雷,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
辩护人贾东亮,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秀峰,男,1972年5月2日出生。
辩护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晓,男,1969年3月9日出生。
辩护人梁成群,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存三,男,1951年3月2日出生。
辩护人王伟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存有,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人胡祥群,男,1963年6月8日出生。
被告人李荣喜,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
辩护人张国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香云,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8)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红波、卢光雷、张秀峰、宋晓、张存三、张存有、胡祥群、李荣喜、李香云犯贪污罪,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3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万红波、卢光雷、张秀峰、宋晓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南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0年1月6日以新检刑变诉(2008)248号起诉书、2010年4月20日以新检追诉(2008)2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0月底,被告人万红波利用其担任邓州市高集乡乡长的职务便利,借邓州市在高集乡建垃圾处理厂征地之机,伙同被告人卢光雷、宋晓造假协议套取土地补偿款用于该乡赵坡村、后李村征地协调费用。其中,被告人万红波侵吞公款92120元,被告人卢光雷侵吞公款5000元,被告人宋晓侵吞公款6000元,赵坡村干部张存三、张存有、胡祥群共同侵吞公款50000元,后李村干部李荣喜、李香云共同侵吞公款49000元。
2、2007年12月,被告人万红波利用其担任邓州市高集乡乡长主管垃圾场征地的职务之便,采用虚开发票报销入账的手段骗取公款66300元。
3、2007年底至2008年初,被告人卢光雷利用其担任邓州市高集乡综治办主任协助垃圾场征地的职务之便,采用虚开发票报销入账的手段骗取公款155690元。
4、2007年9月,被告人卢光雷利用其担任邓州市高集乡综治办主任协助垃圾场征地的职务之便,借发放土地补偿款之机,制假协议书、假领条,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10000元非法据为己有。
5、2008年2月,被告人张秀峰利用其担任邓州市高集乡政府机关采购员的职务之便,采用虚开发票报销入账的手段骗取公款160006元。
基于被告人万红波关于为安抚上访群众因公支出20000元的辩解及被告人卢光雷的供述,公诉机关当庭另指控:
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人万红波给被告人卢光雷20000元用于安抚邓州市张湾村群众上访一事,卢光雷将其中的10000元以支市垃圾处理场征地务工的名义补助给张玉安、张国奇等人,该10000元已入账;另10000元被告人卢光雷据为己有。因此,应从被告人万红波的贪污总款中扣减10000元,在被告人卢光雷的贪污总款中增加10000元。
案发后,各被告人已全部退出涉案赃款。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红波、卢光雷、宋晓、张秀峰、张存三、张存有、胡祥群、李荣喜、李香云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被告人万红波侵吞公款148420元;被告人卢光雷侵吞、骗取公款180690元;被告人宋晓侵吞公款6000元;被告人张秀峰骗取公款160006元;被告人张存三、张存有、胡祥群共同侵吞公款50000元;被告人李荣喜、李香云共同侵吞公款49000元。被告人张秀峰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万红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与辩护人均辩称:(一)、与征地协调有关的及其因公支出的款项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包括①2008年春节后,支肖光立20000元用于安抚上访群众;②2008年3月10日,支周刚副食品店32000元;③2008年春节前后,支程涛工程款52000元;④2008年2月底,支刘超副食品店46000元;⑤2008年2月份,支马永绿化款10000元。(二)、虚开发票骗取公款66300元不属实。其辩护人另补充辩护认为,①指控万红波骗取公款66300元证据不足,证人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被告人始终没有供述其犯罪,且发票的来源不能证实8张发票确系沈明军领购,也没有证据证实万红波是发票的报销人,另对该笔指控所涉及的8张发票辨认程序违法,依照法律规定,辨认物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而本案中被辨认的发票都是唯一的,该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卢光雷辩解认为,①指控我借征地之机占有5000元不实,这5000元我全部用于工作协调;②指控我骗取的土地补偿款10000元,除自己花费3000元左右,剩下的款项用于垃圾场的工作协调;③指控我虚开发票报销入账骗取公款155690元不实,刘官金、高秀琴、张秀峰的证言均系虚假的。其辩护人辩护认为,①公诉机关当庭追加起诉卢光雷10000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②卢光雷涉嫌贪污15569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a、该笔指控的所有发票均系经办人张秀峰,准支人万红波,不能仅凭张秀峰、刘官金、高秀琴的证言来指证该发票的报销人系卢光雷;b、发票的辨认程序违法,一是全部是用复印件作为辨认素材进行;二是发票的辨认程序违背常规,先是刘官金2008年5月15日辨认,之后是高秀琴2008年5月16日辨认,最后是张秀峰2008年6月12日辨认;三是辨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c、指控的18张发票中其中的8张是否是高革命门市部的章事实不清,应不予认定。
被告人张秀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秀峰①系自首;②系犯罪中止;③系初犯;④偶犯;⑤认罪态度较好;⑥有悔罪表现;⑦能如实供述其掌握的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查获其他被告人犯罪起到重要作用,应比照立功从轻处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宋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①被告人宋晓不是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和这次征地所聘人员,其身份是车主兼司机;②被告人宋晓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张存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辩解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违规而不违法。其辩护人辩护认为,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存三伙同他人共同贪污5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存三、张存有、胡祥群没有共同贪污犯罪的故意,应由各被告人对各自占有的款项负责;②被告人张存三将自己占有的15000元中的10000元交于被告人胡祥群用于支付干部工资,胡祥群将该10000元和自己占有的15000元已入账;③被告人张存三因公支出的部分应从中扣除,其中于2008年元月16日付赵坡村2000年12月31日欠杨庆忠款5000元;2008年约11月份付张存三于1991年至2010年在王清权门市部所欠货款1300元;2008年元月20日付建垃圾场租赁彭先旗房租1200元;2007年春节付张光义路费1000元;④高集乡赵坡村欠被告人张存三工资3480元及张存三个人贷款7000元用于村里,应从中扣除。
被告人张存有辩解认为,签协议时讲是给村里解决点钱,我后来在张存三处拿了10000元,又借了10000元,但钱一直在家里放着。
被告人胡祥群辩解认为,自己将15000元从乡财政所领出后下到村账上了,后来用于交水费了。
被告人李荣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荣喜无犯罪故意,无贪污事实。理由是:①2007年8月,李荣喜从宋晓处领款4000元;2008年元月,从宋晓处领款30000元,但领取的同时,已从中扣除后李村欠王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元;②李荣喜因公支出的款项应从中扣除,其中于2007年8月底垫付后李村修村村通公路材料款15000元;2008年元月底付后李村2007年8月至2008年元月份在高秀莲饭店招待费3600元;2007年年底付民办教师吴春红工资7800元。
被告人李香云辩解认为,我2007年9月3日从乡财政所领款15000元,但都将款用于公务开支。并提供如下证据: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票据一份、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份、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一份,以证实被告人李香云于2007年12月26日支付后李村合作医疗费20190元、2007年9月22日支付后李村计生费19500元、2007年9月22日支付后李村南水北调基金4634元、2007年9月29日支付后李村康检遗留费3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0月底,被告人万红波利用其担任邓州市高集乡乡长的职务便利,借邓州市在高集乡建垃圾处理厂征地之机,伙同被告人卢光雷、宋晓造假协议套取土地补偿款共计210120元用于该乡赵坡村、后李村征地协调费用。其中,被告人万红波因公支出8000元,个人侵吞公款62120元,被告人卢光雷侵吞公款5000元,被告人宋晓侵吞公款6000元,赵坡村领取公款50000元,由被告人张存三占有13800元,被告人张存有占有20000元,被告人胡祥群占有15000元,后李村领取公款49000元,由被告人李荣喜占有31600元,被告人李香云占有15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红波、卢光雷、宋晓、张存三、张存有、胡祥群、李荣喜、李香云的供述,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以证实在垃圾场筹建前期,被告人万红波先后三次给其汇报需要经费协调拜访有关单位,李××同意万红波从垃圾场的拨款中先行垫支,并讲等市里办公经费下拨后再补上,且已向市里打报告要协调费。同时证实了邓州市高集乡的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被告人万红波、卢光雷、宋晓各自在垃圾场筹建期间的具体工作。
3、证人高××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卢光雷从自己处领走高集乡赵坡、后李村土地补偿款共计210120元的事实。
4、证人孟××的证言,以证实高集乡申请做司法鉴定,由被告人万红波经卢光雷手给其8000元,发票未给万红波的事实。
5、证人沈××、彭一×、倪××、彭二×的证言,共同证实了协议上所述钱数及领条上签名自己均不知道,也未领到土地补偿款,家里其他人也未领到。
6、证人马×的证言,以证实邓州市高集乡欠其道路绿化款,2008年4月份,被告人万红波支付其10000元,由马×的爱人高×给万红波打一收条的事实。
7、证人程×的证言,以证实其曾将两张共计52000元的欠条原件交于被告人万红波,万红波一直没付款,并证实万红波的父亲万×找到其,碍于面子给万×出具一份已付款的证明后又觉得不妥将证明要回的事实。
8、证人张一×、张二×、张三×的证言,共同证实了在2008年春节过后,从被告人宋晓、卢光雷处以垃圾场征地务工的名义领取补助费10000元,三人均分的事实。
9、证人肖××的证言,以证实其没有持征地协议书要求乡政府补偿,也没有收到任何人所给的任何费用的事实。
10、协议书、领条,以证实被告人万红波、卢光雷等人以赵坡村、后李村的名义制假,套取土地补偿款210120元的事实。
11、邓州市高集乡财税所查账证明、市垃圾场征地务工补助表,以证实张玉安、张国奇等人领取垃圾场征地务工补助10000元的事实。
12、欠条、收条,以证实马永爱人高虹从被告人万红波处领取道路绿化款10000元的事实。
13、中共高集乡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万红波、卢光雷的职责及分工。
14、任职证明,以证实被告人万红波、卢光雷、宋晓、张存三、张存有、胡祥群、李荣喜、李香云的身份情况。
15、户籍证明,以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6、退款收据,以证实被告人万红波、卢光雷、宋晓、张存三、张存有、胡祥群、李荣喜、李香云退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万红波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万红波因公支出情况:
1、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上有周浩签字)两张,以证实2008年3月10日、3月17日,被告人万红波先后支付高集乡政府欠周刚门市烟、酒款32000元、刘超门市酒款46000元的事实。
2、修路工程证明三份、收条一份,以证实万红波于2008年2月份支付马永道路绿化款10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万红波父亲万×所写证言一份、欠条两张,以证实被告人万红波因公支出程涛工程款5、2万元及其找程×书写证言的过程及程×将证言原件要走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张存三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同时申请证人杨庆忠、王清权、彭先旗出庭当庭作证。
1、证人杨××的证言,以证实2008年元月16日付赵坡村2000年欠杨××款5000元。
2、证人王××的证言,以证实2008年约11月份张存三付1991年至2010年在王××门市部所欠货款1300元。
3、证人彭××的证言,以证实2008年元月20日张存三付建垃圾场租赁彭××房租1200元。
4、证人张××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张存三2007年春节付张××路费1000元。
5、借条,以证实高集乡赵坡村欠被告人张存三工资3480元及张存三个人贷款7000元用于村里。
庭审中,被告人李荣喜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王×欠条一份及王林证言一份,以证实2008年元月,被告人李荣喜从卢光雷、宋晓处领款30000元的同时扣除了后李村1999年元月5日欠王×借款2400元的事实。
2、邓州市高集乡证明一份、被告人张光义证言一份,证实后李村修村村通公路高集乡政府应给施工队补偿材料款25000元,后李村垫付施工队15000元的事实。
3、证人高××的证言,以证实2008年元月底被告人李荣喜付后李村2007年8月至2008年元月份在高××饭店就餐招待费3600元。
4、证人吴××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李荣喜2007年年底付其工资7800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李香云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票据一份、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份、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一份,以证实被告人李××于2007年12月26日支付后李村合作医疗费20190元、2007年9月22日支付后李村计生费19500元、2007年9月22日支付后李村南水北调基金4634元、2007年9月29日支付后李村康检遗留费3000元的事实。
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人万红波及其辩护人寇军荣、被告人卢光雷均对肖光立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系虚假证言,但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晓及其相关辩护人无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被告人张存三、张存有、胡祥群、李荣喜、李香云及其辩护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对上述各被告人或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均不属实,且与各被告人贪污公款没有关系,依法均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万红波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印证,现有证据单一,无法认定该支出,依法不予确认。所提交的证据2,有证人马永的证言及马永爱人高虹所打的收条予以证实,依法应予确认;所提交的证据3,证人程涛予以否认,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人张存三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有证人彭先旗当庭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万红波当庭的供述予以印证,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荣喜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人王林的证言及其原始欠条予以证实领款时同时扣款24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存三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人李荣喜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2、3、4,被告人李香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现有证据单一,无法认定,依法均不予确认。
(二)、2007年9月,被告人卢光雷利用其担任邓州市高集乡综治办主任协助垃圾场征地的职务之便,借发放土地补偿款之机,制假协议书、假领条,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10000元非法据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光雷的供述,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该笔事实成立。
2、证人宋晓、张存三的证言,证实了伙同被告人卢光雷制假协议书套取32100元后,卢光雷付宋晓10100元油钱,付张存三12000元饭钱的事实。
3、证人彭先中的证言,以证实自己帮助卢光雷、宋晓及张存三在假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自己没有使钱。
4、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领条及附属物调查清单,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8年2月,被告人张秀峰利用其担任邓州市高集乡政府机关采购员的职务之便,采用虚开发票报销入账的手段骗取公款160006元,由于高秀琴处没有现金,被告人张秀峰贪污未遂。
案发后,被告人张秀峰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秀峰的供述,以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杨××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张秀峰从其处要走手写的空白发票的事实。
3、证人高××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张秀峰在自己处报销后,因没有现金,给张秀峰打了欠条的事实。
4、记账凭证及发票,以证实被告人张秀峰虚开发票计款160006元已入账的事实。
5、记账凭证及邓州市高集乡政府打的欠条,以证实被告人张秀峰贪污未遂的事实。
6、邓州市高集乡政府证明,以证实被告人张秀峰的身份情况。
7、户籍证明,以证实被告人张秀峰的基本情况。
8、退款收据,以证实被告人张秀峰退款60500元的事实。
9、发案经过,以证实被告人张秀峰系自首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万红波退款101500元,被告人卢光雷退款15000元,被告人张秀峰退款60500元,被告人宋晓退款16000元,被告人张存三退款27000元,被告人张存有退款20000元,被告人胡祥群退款15000元,被告人李荣喜退款34000元,被告人李香云退款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红波、卢光雷、宋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被告人张存三、张存有、胡祥群、李荣喜、李香云与上述人员伙同贪污,被告人张秀峰利用其本身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贪污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其中被告人万红波侵吞公款62120元,被告人卢光雷侵吞公款15000元,被告人宋晓侵吞公款6000元,被告人张秀峰侵吞公款160006元,赵坡村领取的公款50000元,由被告人张存三占有13800元,被告人张存有占有20000元,被告人胡祥群占有15000元,后李村领取的公款49000元,由被告人李荣喜占有31600元,被告人李香云占有15000元。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对于被告人万红波采取虚开的手段骗取公款66300元,被告人卢光雷采取虚开的手段骗取公款155690元的指控,证据单一,因检察机关未补充到新的证据,现有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万红波、卢光雷贪污了上述两笔公款,上述指控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万红波为安抚上访群众交给卢光雷20000元,卢光雷对其中10000元因不能说明去向,应在被告人卢光雷的贪污总款中增加10000元,在万红波的贪污总款中扣减10000元的指控,经查,在垃圾场处理期间,为安抚肖××所指使的张湾村上访群众,被告人万红波交给被告人卢光雷20000元,卢光雷同宋晓一起将其中的10000元交给肖××,另10000元由张××等三人领走。此20000元支出后,群众没有再上访,起到了应有的作用。肖××现虽否认此事,但有被告人万红波、卢光雷、宋晓的供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领条、记账凭证予以印证,该20000元有了去向,应予认定该笔支出合法有效,应直接从其贪污的总款中予以扣除20000元,同时也不能在卢光雷的贪污总款中增加10000元。被告人万红波支付马×的绿化款10000元,经查,卷中有证人马×的证言,高×所打的收条予以印证,虽收条的时间在月份上作了修改,公诉机关认为此修改系被告人万红波为逃避追究所为。本院结合马×的证言、本案的立案时间及公诉机关已查明被告人万红波并无将此10000元入账报销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万红波的该10000元因公支出合法有效,应从其贪污总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张存三于2008年1月20日支付彭××旗的房租1200元,有证人彭××当庭作证予以证实,被告人万红波亦当庭证实在垃圾场筹建过程中,租赁彭××的房子的事实。被告人张存三的该笔因公支出合法有效,应从其贪污的总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李荣喜2008年1月从宋晓处领取3万元的同时,宋晓已从中扣除后李村欠王×的借款2400元,该事实有王×的原始借条及王×的证言予以证实。因此,应从被告人李荣喜的贪污款项中扣除2400元。
综上,被告人万红波侵吞公款数额应为62120,被告人卢光雷侵吞公款数额应为15000元,被告人张存三占有公款数额应为13800元,被告人李荣喜占有公款数额应为31600元。 被告人张秀峰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秀峰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够主动交待其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万红波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中的①⑤和(二)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意见(一)中的②、④,因为检察机关至今未能补查到新的证据,现有证据单一,不能认定被告人万红波因公支出了该笔公款,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意见(一)中的③,经查,被告人程涛证言证实,程涛虽把52000元的两份债权凭证交付于万红波,但万红波没有给程钱,自己只是找万红波要过账,虽然失去了这两张凭条的原件,但仍然可以凭借高集乡政府财政所给程书写的领款记录,来说明程没有领到这笔款。并证实万红波的父亲万冰找到自己让其书写证言的过程,综上,被告人万红波该笔支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卢光雷辩解意见③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的卢光雷的其余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秀峰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秀峰系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张秀峰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宋晓的辩护人辩护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存三辩解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违规而非违法,属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依法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③中支出彭先旗房租12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辩护意见④,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荣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①,经查,卷中现有王林的借条及王林的证言均证实扣除款项为2400元,因此,该2400元应予认定,并从李荣喜的贪污款项中扣除。
对于被告人张存三、李荣喜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张存有、胡祥群、李香云的辩解理由,因该五名被告人在原卷宗中一直稳定地供述其贪污公款的事实,且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其因公支出的事实,在本次重审中,提出该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本院要求检察机关查证,但检察机关认为,在侦查过程中曾多次询问被告人张存三、李荣喜等人,均说没有因公支出票据,时隔两年后却辩解有因公支出,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此,不予补充新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与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晓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各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红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卢光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张秀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宋晓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张存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张存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七、被告人胡祥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八、被告人李荣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九、被告人李香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卢光雷、张秀峰、张存三、张存有、胡祥群、李荣喜、李香云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万红波的违法所得62120元,被告人卢光雷的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宋晓的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张存三的违法所得13800元,被告人张存有的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胡祥群的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李荣喜的违法所得31600元,被告人李香云的违法所得150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鲁 丽 君
代理审判员 何 霞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丽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依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