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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资产管理公司诉绍兴隆汇纺织印染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贾霆律师 2025-12-24 19:24:34  1337

贾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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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15 )绍越商初字第2311号

原告:江省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德良。 

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洁、杨影明,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隆纺织印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霞西路348号北海综合市场13幢24-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关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江天洲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镇。 

法定代表人:王伟杨。 

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关明,男, 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福XXXXX,                         

被告:秋珍,女, 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桥区XXXX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霆,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省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 为与被告绍兴市隆汇纺织印染设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汇公司)、江天洲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公司)、王关明、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公司委代理人杨彬明,被告王关明即被告隆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秋珍及被告隆汇公司、王关明、秋珍共同委代理入贾,被告天洲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剑勇到庭参加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被告隆汇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市500万元、利息368823.23元、罚息1003495. 13元,合计6372318. 3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 年4月24日,年利率为7.5%,逾期罚息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关明位于绍兴市越城区XXXX室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担保额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隆汇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 万元; 四、告天洲公司、王关明、秋珍对被告隆汇公司的上述务在担保的最高权额内承担带保证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1年6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绍兴分行)与被告天洲公司签订编号为城西2011人保3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洲公司为被告隆汇公司与中行绍兴分行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 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400万元本金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被告隆汇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保证期问为主权发生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1年6月17日,中行绍兴分行与被告王关明、秋珍签订编号为城西2011人保3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两被告为被告隆汇公司与中行绍兴分行自2011 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签署的借款、易融资、保函、 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权额为510万元本金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权的费用以及因被告隆汇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保证期为主权发生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6月22日,中行绍兴分行与被告王关明签订编号为城西2011人抵3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关明以位于绍兴市越城区XXXX室房产为被告隆公司与中行绍兴分行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4 年6月24日止期发生的最高债权额164万元款及其他融资提供最高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款本息、罚息、有关税费及实现权的费用(诉讼代理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基于上述担保,中行绍兴分行与被告隆汇公司于2012 年918日签编号为城西2012人借 06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隆汇公司向中行绍兴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5%,按季结息, 2013 年912日归还借款,逾期罚息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同日,中行绍兴分行依约发放了500万元貸款。至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隆汇公司未能如期归还上述借款。裁至2015 年4月24日,被告隆汇公司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368823.23元、罚息1003495.13元,各项合计6372318. 36元。 

2014年8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省公司根据政策规定将上述权的主、从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9月17日在江法制报上登报公告。现原告已合法受让对四被告的上述权。 

被告隆汇公司答:第一,原告所述务并不存在。原告称被告隆汇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向中行绍兴分行借款500万元,事实上,其并未向中行绍兴分行借款,而是时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城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西支行)的行长高旭东串通骗子冠军, 诱骗其在已经写完内容的借款合同和虚假的供货合同上加盖公章 然后指使下属吴思羽将银行款划转给冠军 整个款过程均是高旭东和冠军患意串通好的,只是二人盜用了被告隆汇公司的名义达到其犯罪目的。 中行绍兴分行的财产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缴程序向冠军和玩忽职守的高旭东,而被告隆汇公司既未收到,也未获得任何利益,其与中行绍兴分行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借款合同关系, 中行绍兴分行不应享有对被告隆汇公司的, 故原告也当然不能对被告隆汇公司行使其受让的 如前所述,时任中行城西支行行长高旭东与冠军患意串通,骗取被告隆汇公司印章而签订了所谓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系高东与冠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依法应属无效合同综上认为应当依法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洲公司答辦称:第一,其为被告隆汇公司向原告的资产转让方即中行绍兴分行借款提供带责任保证属实, 但提供保证的前提是款必须合法, 款必须是专款专用但事实上该笔款系违法,而且该款也不是专款专用, 是为冠军提供资金第二,被告隆汇公司与中行绍兴分行明知款是为冠军提供资金,故从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看,该合同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目的是非法的根据法律规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 且主合同无效, 其与中行绍兴分行签的担保合同也应认定无效第三,从过错的程度来讲,中行绍兴分行明知该款是不能发放的,但是在有通知担保人的情况下,仍将款违法发放,无形中增加了担保人的风险被告隆汇公司也明知该款是要借给冠军的,为冠军的诈骗行为提供资金, 但也没有告知被告天洲公司,也增加了其风险故被告天洲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关明、秋珍答辩称,鉴于中行绍兴分行与被告隆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 故其与中行绍兴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无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隆汇公司与中行绍兴分行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中行绍兴分行已依约发放款。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天洲公司为被告隆汇公司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期间内的借款債务提供带责任保证。证据3、«最高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关明、秋珍为被告隆汇公司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 月17日止期问内的借款务提供带责任保证。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关明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5、«转让合同»、公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让取得对四被告的权。证据6、«委代理合同»、补充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证据7、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隆汇公司、王关明、秋珍经质证对证据1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不是被告隆汇公司使用;对借款借据认为被告王关明设有见过,上面也没有被告方签字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借款本身不合法,故对证明目的不子认可对证据5中的«转让合同»,认为对权转让过程不知情,对真实性不子质证; 对公告,认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先通知务人,在通知不到务人的情况下才能登报公告, 故对原告直接以登报公告的形式不子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洲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实际是为冠军提供资金便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天洲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目的是在合法、合规放的情况下提供最高担保,即在被告隆汇公司用于自己公司流动资金,而不是为非法目的而提供担保对证据3、4,因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6、7均无异议。 

经被告隆汇公司申清,本院依法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 2014 )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该事案件被告人高旭东、冠军讯问笔录与证人吴思羽、赵靖询问笔录各一组,要求证明借款不是被告隆汇公司所用;借款合同是高东和冠军意串通所; 银行违规发放款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天洲公司亦向本院申请调取上述刑事判决书,要求证明案涉500万元贷款系违法发放; 中行绍兴分行发放款的非法目的是为冠军提供资金;中行绍兴分行和被告隆汇公司都明知案涉款系借给表冠军, 故中行绍兴分行与被告隆公司均有过错) 

原告经质证对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的。本案原权人是中行绍兴分行,在事判决书第5页也载明实际款最终审批和发放的是中行绍兴分行,,高旭东作为中行城西支行行长, 虽然在放贷过程中发挥了推荐及介绍作用, 但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中行绍兴分行参与了犯罪行为。该判决书只能证明被告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有意隐瞒中行绍兴分行,对此双方应当承担的是民事责任, 即中行绍兴分行有权追究被告方的民事责任, 并不能以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该判决书认定的受害人主体是被告隆汇公司,其还享有向冠军追缴500万元的权利,也就是说法院已经对于被告隆公司从中行绍兴分行取得500万元的合法性予以了认定。如果被告隆汇公司取得的500万元是不合法的,那么其也无权作为受害人,也无权子以追缴相应赃款。 对于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有异议,其他与对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隆汇公司、王关明、秋珍经质证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天洲公司经质证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同时认为该判决书已认定案涉500万元贷款属于违法放,尽管高旭东已经判了,但不能否认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隆汇公司就是信任了高旭东时任中行城西支行行长的职位才会同意向中行绍兴分行贷款。被告隆汇公司在中行绍兴分行还有授信额度是银行征信系统内部的秘密, 高东就是利用了职务之便检察院和法院已经查明高旭东、冠军和王关明三人意串通,隐瞒了被告天洲公司,对被告天洲公司的担保造成巨大风险对于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高旭东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包括客户经理,并非仅凭高东一人就能够放,高旭东只是起到了重要作用,案涉款要发放必须经过主管的副行长审批同意

被告隆汇公司、王关明、秋珍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话录音光盘(附书面整理资料)一份,拟证明客户经理吴思羽对款用途系非法是明知的

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当庭提供, 已超过举证期限, 且关于吴思羽的笔录在刑事判决书中已有认定

被告天洲公司经质证认为该录音内容进一步证明了 500 万元款的用途不是用于购货, 中行绍兴分行在发放款前明确款是购买土地用的, 无意中加重了保证人的风险

本院依职权另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借条一份。原告经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看出冠军向隆汇公司借款, 事判决书认定系王关明个人借款给表冠军,王关明是被害人。被告隆汇公司、王关明、秋珍经质证认为没有看到过该借条,在拿到刑事判决书时才知道, 高旭东也述该借条一直在其手上而不是在被告处这恰好说明冠军与隆汇公司之没有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 是银行与冠军串通骗取款而形成的工具故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天洲公司经质证认为借条载明冠军向隆汇公司借款, 刑事判决认定是向王关明所借,因王关明系隆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两者是一致的。 该份借条在其手中, 高旭东当时作为中行城西支行的行长,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也即银行参与了冠军与隆汇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的形成,三者之互相串通,损害了担保人利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子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其中(2014)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系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案外人高东、冠军、吴思羽、赵婧孜的笔录以及借条在生效判决中均做了相应认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亦子确认。被告隆汇公司、王关明、秋珍提供的证据,该录音系案涉款发放后形成, 录音内容也无法证明吴思羽在办理案涉款时即明知款用途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7日,被告王关明、秋珍与中行绍兴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为权人与务人隆汇公司之间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签署的借款、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最高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权之最高本金余 510万元。

2011年6月22日,被告天洲公司与中行绍兴分行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洲公司为债权人与务人隆汇公司之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主权提供最高颈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所担保的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同,被告王关明与中行绍兴分行签«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关明以其名下房产为抵押权人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 月24日期问在借款最高余额164万元内向借款人发放本外币款及其他融资提供抵押担保 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取得编号为绍房他证镜字第2011027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 年9月18日,中行绍兴分行与被告隆汇公司签编号为城西2012人借 06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隆汇公司向中行绍兴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款。合同签订后, 中行绍兴分行依约发放上述贷款.2014年8月22日,中行绍兴分行与原告签订«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被告隆汇公司的主(截至2014 年6月10日共计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687793. 39元)、主权对应的保证、 抵押等一切从权利以及主权项下依法可向务人追索的实现权的费用等权一并转让与原告 

2014年9月1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省分行与原告在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为主张上述权利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江康城律师事务所代理解决诉讼事宜,为此支出首期律师代理费3万元后于2014年12月3日申清撤诉, 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子以准许

同时查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目作出(2014)绍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人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用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高东违反国家规定发放,数额特别巨大, 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该案经审理查明,冠军系绍兴县恒远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的负责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负有巨额务无法偿还。2012年,冠军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中行城西支行行长的高旭东, 并伪造支付土地款定金的银行汇款凭证,虚构已着手向他人购买土地的事实,以冠华公司名义向中行城西支行中请款授信。同年9月16 日,冠军虚构购买土地缺少资金的事实,让高东帮忙解决资金困难,高旭东信以为真,遂将中行城西支行的客户即被害人王关明介绍给被告人冠军, 并提出让王关明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隆汇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向中行城西支行500万元,再将该500万元款出借给冠军,冠军以购得的土地向上述银行抵押款后立即归还该借款。 王关明基于其公司系高东所任行长的中行城西支行的客户关系,同意以上述方法向冠军出借500万元。9月18日,高旭东违反国家规定,将500万元款审批发放给隆汇公司, 后于次日转入恒远公司账户,裘冠军随即将骗得的上述款项用于还债务

    该案还认定,中行绍兴分行绍中行任〔2010〕9号任免通知证明高旭东于2010年5月26日被聘任为中行城西支行行长。被害人王关明陈述,“2012年9月16日经高旭东介绍认识表冠军,高旭东对其讲,冠军在兰亭买土地缺500, 要向其借款500万,等冠军买下土地后,就可以以土地抵押向高东所在银行申请, 等贷款下来再将500万还给其。 其相信高旭东以及考虑高旭东的行长身份, 最后同意出借500万”证人吴思羽陈述,“其系中行城西支行客户经理, 2012年9月17日,其应高旭东要求准备好隆汇公司的500 万元款材料,次日, 隆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关明来办该貸手续……当天上午,高东还给了其一张«供货合同»,内容是隆汇公司向恒远公司购买二手设备的购销合同, 用以证明该笔款的用途2012年11月中旬,王关明到其单位来吵,其才知道该笔款借给了恒远公司的冠军被告人高东供述,“当时冠军想在其银行,但考虑冠军在其他银行授信较多,就没有答应给他;后冠军又找其想要,其跟他讲款要有抵押物,这样冠军就以自己住的房子予以抵押, 并让绍兴恒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担保申请400万贷款授信,但省分行中小企业部没有批,后冠军跟其讲,其贷款用途是为了购买兰亭的土地,其就问冠军能不能把兰亭的土地抵押给银行, 这样授信额度可以做大点,冠军表示同意,其就安排赵靖具体承办该业务;后其银行给冠军的冠华公司申报1400万的款授信额度,最后批下来是1000万额度;批下来后因为兰亭的土地尚未落实,银行就先给冠华公司贷款224万元,还有700多万款等土地落实了才能继续贷,后表冠军对其讲兰亭的土地已付了定金,现在还缺700万资金,让其帮忙介绍可以借钱的人, 其就想到王关明的隆汇公司在其银行还有510万元的授信额度,当时银行也有存款任务,如果王关明把款借给冠军, 冠军把土地手续办好后再在其银行700多万,其银行就可以多1000多万左右的存款,故2012年9月17日,其打电话给王关明叫他到环城北路南华茶楼, 并把冠军要向其借钱的事情给他讲了一下, 王关明到后冠军跟他介绍公司以及公司要购买兰亭土地的情况, 后王关明同意先从银行500万,再借给冠军,冠军写了张借条,内容是冠军向隆汇公司借款五百万元,并有恒远公司的印章,王关明让其在借条上签字,其就在上面签了字,并由其保管借条, 后来其将有其签宇的部分裁掉了……来办理这笔款业务时,其中有份购销合同是其填的,内容是该笔款的用途是隆汇公司向冠军所在公司购买二手设备,其明知王关明款用途不是购买二手设备仍然予以发放款是违规的”。 

后王关明因不服(2014)绍刑初字第87号剂事判决, 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对该案进行再审。该院经复查作出( 2o15 )绍开1监字第16号回申诉通知书, 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王关明的申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驳回申诉通知书的理由中同时裁明,“王关明因受到诈骗而同意出借银行,高旭东因受到骗而违法发放,即在明知款用途为转借冠军的情况下,伪造该款用途为支付冠军货款,并据此发放了500万元,最终导致冠军的诈骗的得以实现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作为权受让人依据原债权人中行绍兴分行与被告隆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要求被告隆汇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 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违约责任,并据此向其余被告主张相应担保权利,但四被告均抗辩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故对于本案讼争的解决,需首先分析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案涉款已被(2014)绍刑初字第87号事判决认定为犯罪数额,该案被告人高东违反规定将500万元款审批发放给本案被告隆汇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 根据事判决认定的中行绍兴分行人事任免文件及高东本人供述, 时任中行城西支行行长的高东与其上级分支机构即中行绍兴分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为完成存款任务,让王关明以其自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隆汇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向银行500万元,再转借给冠军,冠军以购得土地向银行抵押款后归还500万元借款,该一系列行为与其本身的职务和工作内容具有内在联系, 具有为所在银行谋取利益、实现雇佣目的的表征,符合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中行绍兴分行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属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 对于高东的上述职务行为应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款通则»均对款程序的要求作了明确规定,即商业银行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借款的合法性、安金性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经高东、王关明、冠军三方合意并经高东操作审批,被告隆汇公司与中行绍兴分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取得案涉,该行为就其外表看是合法的,但仅是一种表象, 其被掩盖的是高地东伪造款用途, 将款违规审批发放给隆汇公司后再转借给冠军的隐匿行为且高旭东明知款用途不是用于购买二手设备而仍然为之,即知晓隐匿的行为与外表行为不一致,主观上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情形。据此,本院认定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致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已就此于庭审中向原告进行了释明, 但原告经释明后坚持认为上述合同有效,并坚持诉讼请求为避免诉外判决,本院不径行判决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及双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原告现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隆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 赔偿律师费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诉依法应子驳回。此外,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 亦应认定无效, 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依法亦不子支持原告可就本案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回原告江省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4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4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上诉案件受理费564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 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逾期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王晓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

                                         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