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
地址: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总经理
原告:XX公司
地址:XX市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总经理
被告:XX有限公司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承担芜湖案的违约金46725、诉讼费用17090、律师代理费16000元、实际执行费 元,共计 元。
2、判令被告承担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13514元。
3、判令承担本合同违约金104941元。
4、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 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04年7月10日,青海省XX有限公司与甘肃省XX公司签订煤炭供销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甘肃省XX公司给付青海省XX有限公司预付款50万元。在该合同签订后,甘肃省XX公司于200X年X月X日授权甘肃省XX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安徽XX开发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并约定200X年X月X日前发煤,安徽XX开发公司按约定将50万付给甘肃省XX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甘肃省XX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此50万元付给青海省XX有限公司。由于青海省XX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发煤义务,安徽XX开发公司于是向安徽芜湖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甘肃省XX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和甘肃省XX公司,该院判决两被告归还50万元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17090元。正由于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发煤义务,才致使原告造成以上实际损失,此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另有XX万的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差旅费XX元也属实际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如果被告能及时履行合同,原告应有既得利益XX元,按照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该既得利益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又于200X年X月X日承诺如果至200X年X月X日还无法执行协议,将于200X年X月份内退还甘肃省XX公司上述预付款,但被告还是未履行退款义务,却在原告已退还安徽XX开发公司煤款及其他损失后并已和安徽XX开发公司终止煤炭买卖合作的情况下,又于200X年X月将共计煤炭XX元的煤炭发给甘肃省XX公司,延迟履行不但造成原有的损失又造成新的损失,故被告也应承担延迟履行违约金XX元。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XX人民法院
具状人:XX公司
XXX公司
二〇〇X年X月X日
附:本起诉状副本1份。
作者:杨进
2008-09-08 10:4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