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律师专题

黄某出卖二手车后,该车致人死亡一案

 王建国律师 2021-08-29 08:00:08  574

王建国律师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邦网

咨 询

     黄某于20001019日将川A-K0676号天津小康三轮摩托车卖给了杨某(化名杨军),并当场交付了该车。20011172340分,杨某驾驶该车在建设北路三段146号处将行人刘某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律师作为黄某的代理人提出:1、根据我国刑事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中黄既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和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也不是“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黄在出卖交付该车后,已丧失了对该车的实际控制,也没有经营管理该车。杨某购买该车后驾驶该车致刘某死亡的后果与原车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此,列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体不适格。2、本案被告人杨持化名杨军的伪造身份证与驾驶证在黄处购买该摩托车,黄多次要求杨前去车管所办理过户登记,均被杨拒绝,其违法行为导致该车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不能为该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杨某购买该车后驾驶该车致刘某死亡的后果与原车主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众所周知,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行为人有过错、有违法行为、有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赔偿不成立。另外,200112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明确答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请求对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后经一审、二审,均作出黄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