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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立法之疑问--成文于04年8月

 韩曦律师 2022-09-23 08:30:55  798

韩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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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的新法实施,和交通安全法一样,在各地执行过程中,引起较大混乱,只是其波及范围小于交通法,所以未受到舆论强烈关注。本人在学习和代理过程中有些感受,整理出来供大家交流探讨和批评指正。
  疑问1:
   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问题: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本人负一定事故责任的,应否认定工伤?
  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则不认定为工伤。实践中劳动部门也是如此处理的。
  但是,工伤又称职业伤害,与其他民事伤害有根本区别。为最大限度地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国家把与工作有一定关系的人身伤害:比如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以及抢险救灾造成伤害也纳入工伤范围。
  原《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9)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即指在劳动者在发生工作事故时,无论事故责任是否属于劳动者本人,受害人均可得到一定经济补偿。
 这些无不体现出国家对劳动者的关怀和爱护。
  那么,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本人负事故责任的,不认定工伤,是否违背了《劳动法》设立工伤保险制度,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的立法精神,损害了劳动者的正当权益?
疑问2
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问题:发生工伤,未及时申请认定,用人单位和职工,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实践中,职工若未在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则丧失了认定工伤并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这公平吗?
   条例规定,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是“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是补充权利,而且是“可以”,并非必须。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没 有申请工伤申请认定,却只承担事故发生后30天的工伤待遇。而工伤职工没有行使申请认定的补充权利,则要痛苦面对后半生,失去了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因为 劳动仲裁和诉讼都以工伤认定为依据。
  将用人单位和职工的义务内容和责任承担相对比,不难看出--故意不履行义务者,逍遥法外;疏忽未行使权利 者,求告无门。这里需要强调一点,《劳动法》是独立部门法,调整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职工是被管理者,很难监督企业的行为。不应以一般民事 法律关系论。
  另外,条例中没有规定,职工在事故发生后1年内不申请工伤认定,则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是谁剥夺了他们的权利呢?
  疑问3:
  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是不是复议前置程序?
  这么简单的程序问题,也要被搞乱,劳动部门是不是很有本领?
  疑问4:
  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是否违背了法无溯及力的立法原则?
  《立法法》第八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结合第十七条规定适用,明显损害了公民利益。
  此前,《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复函 北京市劳动局:你局《关于处理工伤争议几个问题的请示》(京劳办文〔1995〕1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关于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目前劳动行政部门对受理劳动者工伤申诉没有时效规定。
   天津市规定了职工方有两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这里不讨论其立法效力。实际生活中,有很多工伤职工按地方规定,现在还在工伤申报期限内,而《工伤保险条 例》的实施,却直接排除了他们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部分企业虽未申报工伤,但一直在支付工伤待遇,条例实施后,企业突然发现国家已经不再保护这些职工的 利益,于是,他们也就撒手闭眼了。在此起彼伏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企业可以置身事外,隔岸观火了。实在令人哭笑不得。
  浅见如上,望高手指点或补充。呵呵,别保守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