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律师专题

恢复原状纠纷判决书

 许兵晨律师 2020-04-19 04:05:51  1656

许兵晨律师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邦网

咨 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12682号

原告陆a,男,汉族。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b,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a与被告A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秉璋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09年11月27日、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a、陆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a诉称,2006年闵行区吴泾镇塘湾村委会在公告栏公布:被告因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项目对包括原告现住房在内的地块进行拆迁。至今拆迁部门只去原告家做过一次房屋面积测量与评估,未与原告进行动迁谈判,原告更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动迁协议。2008年12月,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张贴告知书,要求原告在7天内搬离,否则一切后果自负。2008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派出多人强行拆除原告房屋东面围墙上的两扇防盗铁门至今未归还,同时还侵占原告房屋北大门围墙外的道路,导致原告全家无法正常出入。2009年8月,被告多次企图非法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北面大门外的东围墙,并当着110接警民警、村干部、动迁组领导承认所拆围墙属于原告财产。被告对原告房屋所做的评估报告,原告一直未签字确认。2009年9月2日晚,被告将原告房屋北面大门外的东围墙的拆除。被告一意孤行私闯民宅,非法侵占原告私有财产的行为存在严重的违法事实,原告家庭不断受到非法侵扰,原告夫妇为此心脏病频发。

故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北大门外侧东面围墙被强拆部分恢复原状(或将围墙由南北向改建为东西向);判令被告将原告北大门围墙外的道路恢复原状;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及周边地块均系在被告拆迁范围内,该处地块由被告委托上海B拆迁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拆迁。由于原告所述房屋的宅基地登记的权利人为案外人陈a,而陈a与原告为系争宅基地房屋的权属在法院进行诉讼,被告无法确定拆迁事宜与何人进行协商为妥。

原告主张围墙的位置在其所述宅基地房屋之外,并非在宅基地证范围之内,该处地块为被告已获批准的建设用地,原告所述围墙具体是何人拆除被告并不清楚。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恢复该处围墙原状或改变围墙走向的要求,被告无法接受。

原告现居住房屋北门外的地块均在被告获批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告也对该处地块进行了施工,原告居住房屋的东门系其主要进出的通道,原告实际也从该门进出房屋。在与原告进行动迁事宜处理期间,被告为了便于原告及其家人出行,已对原告家东门外通行的道路进行了修整。因此,原告现居家出行已无障碍。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规划管理局向用地单位A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为A公司,用地项目为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用地面积为83,967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为66,668平方米、规划道路4074平方米、道路绿化3,653平方米、规划河道5,785平方米、防汛通道2,319平方米、河道绿化1,468平方米。

2007年9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A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本市闵行区莲花路、西至规划红线、南至南潮浜、北至规划红线,拆迁面积690平方米,占地面积66,667.90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B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

2009年10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经请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后,向A公司颁发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另查明,1997年7月7日,陈a作为甲方与陆a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占地面积314平方米及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卖给乙方,总价6万元;甲方将房屋卖给乙方后,由于受到政策性制约,户口变更有一定的难度,买卖过户手续目前无法办理,为使双方在购买后不发生任何矛盾,经协商决定,甲方户口暂时保留,现土地证上陈a的姓名不变,但是乙方在房款付清后,使用证(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反悔变更;在未过户前,今后如果乙方提出扩建、翻造房屋,请甲方代乙方办理所需要的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今后如遇村队规划中动迁房屋事宜,在未过户前,由乙方自行决定,手续由甲方代乙方办理;乙方应充分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规划中的一切优惠政策,包括动迁赔偿费应归乙方所有,但今后村里所发生的义务性支出费用,由乙方支付;今后在政策允许下,可以过户,有关过户费及税金由双方各自承担;在目前不能过户前,扣留原商量房价中的4,000元,留作过户费,余额另行结算;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由于目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公证处尚不能进行公证,特请生产队负责人见证。该协议由双方签名,并由生产队长施a作见证人签名。协议签订后,陆a向陈a支付房款56,000元,陈a将房屋交付陆a。

1997年10月,陆a以陈a的名义出面申请建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将原宅基地上旧房全部拆除后新建建筑面积250平方米的二层洋房一幢。嗣后,陆a拆除原购得的二层主房,在原二层主房处新建楼房一幢,原主房南侧的数间平房未拆除。

再查明,1997年12月25日,陆a作为乙方与生产队作为甲方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陆a因建房、堆放建材之需,租用土地0.8亩,一年租费为600元,租借期为长期;乙方因国家政府征用必须无条件服从;租用土地内只须种花木、作物类,不得建造房屋;交费每年一次交清;北面河道内乙方筑通道、排下水道甲方提供方便。该协议由陆a及生产队长施a签名。该地块位于原告房屋北面,据原告自述,由于土地被动迁,生产队未再收取其每年600元的租金。

1998年11月1日,陆a与其东侧邻居沈a达成借用土地协议:由陆a向沈a借用土地南北15米,沈a朝西1.3米,约20平方米;如沈a今后要翻建房屋如西墙轴心不变,在挖墙脚等所要在1.3米内搞陆a家不得干扰;在这南北15米东西1.3米内的所有权和产权归沈a所有,陆a只有借用权;陆a长期借用,使用费一次性补贴2,000元。该协议由双方签名同时由陆a支付沈士明2,000元。

现陆a所建造的房屋东围墙借靠沈a(沈a房屋已动迁)一侧宅基地,东围墙与陆a主房东墙间距约3.4米左右,形成南北向通道,通道北端即在东围墙西侧一方北围墙处原告开了一扇北门,北门宽约3米左右。在东围墙西侧,北围墙又向东延伸数米(该处南侧为沈a房屋)后成“L”状向北延伸二十余米左右。北围墙的延伸段大部分围墙于2009年8月后被拆除。原告房屋北围墙北面地块现已由被告开发项目进行施工中,原告房屋北门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房屋东围墙的南端开设有东门一扇,东门宽度约2.7米左右,由东向西进入东门后北侧即南北向通道,向西即主房的天井,主房的正门在天井的北侧。现经动拆迁后,东门的外侧有一条简易路长约50余米向东穿过南北向水泥便道后向北通向莲花路一侧的水泥路。在诉讼中,被告为便于原告进出通行对原告房屋东侧大门外的简易路进行了修整。

又查明,经本院审查A公司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原告新建的楼房一幢位于A公司获批建设用地范围内。

A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上海B拆迁有限公司对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动迁户进行动迁补偿安置,并陆续与动迁户签订动迁协议,现基地尚有原告1户未能动迁搬出。

原告现居住房屋包括围墙在内曾由动迁单位委托上海闵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估价,经被告确认该次评估的围墙163平方米已包括现被拆除部分的围墙面积。

又查明,2007年10月12日,A公司曾与陈a就本案系争的宅基地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8年4月,A公司作为原告以陈a、陆a为被告至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陈a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迁让被拆迁房屋;要求陆a搬离上述拆迁房屋,迁让被拆迁房屋。该案A公司于2009年1月撤回起诉。

2009年1月,陈a至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陆a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陆a迁出买卖房屋。该案中陆a提出反诉要求陈a赔偿其损失500万元。该案经本院审理驳回陈a的本诉请求及陆a的反诉请求。

以上事实,由现场照片、租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书、房屋装潢及附属物价格明细表、录像资料、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建房执照、宅基地使用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系争房屋在评估过程中已将原告所建造的房屋北大门外东面“L”型围墙列入评估范围内,因此该处围墙可以被认定为系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所建造的,同时根据现场勘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认定该处围墙系因衣恋公司开发建设用地项目被拆除的。但原告所搭建的北大门外“L”型围墙并不在其名下或陈a名下的宅基地范围内,该处围墙所圈用的土地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可由原告合法使用,围墙所在位置系在被告获批的建设用地中,且原告房屋原有的封闭式围墙并没有因该围墙的拆除而受到影响,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又不愿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对被拆除围墙进行经济赔偿。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恢复被拆除的北大门外东面围墙或改建该围墙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同样,考虑到原告建造主房所在的地块已被获批列为被告建设用地,被告已在获批的原告房屋北门外的建设用地处进行施工,且原告建造房屋东侧另有大门一扇,该大门可以为原告提供现阶段正常的进出,且诉讼中被告已对原告东门外的简易道路进行了修整,该通道在现动拆迁阶段可提供原告基本正常的出行。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将北大门围墙外的道路恢复原状,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本院考虑双方发生争议的缘由等因素,确认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提出的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敏
代理审判员 袁 洁
人民陪审员 吴梅芳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琳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