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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某政府医疗纠纷判决书

娄本清律师动态 娄本清律师 2025-12-18 15:44:39  2239

娄本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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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博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刘晨旭,男,1989年4月1日生,汉族,博兴县湖滨镇南河东村人,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刘耀俊,,男,1964年5月9日生,汉族,博兴县湖滨镇南河东村,农民,住该村,系刘晨旭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马左华,,女,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博兴县湖滨镇南河东村,农民,住该村,系刘晨旭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娄本清,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宝华,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兴县湖滨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巩志伟,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春秀,女,1959年2月24日生,汉族,博兴县湖滨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站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静,女,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博兴县湖滨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站工作人员。
 第三人任绪红,女,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博兴县湖滨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站工作人员。
 原告刘晨旭与被告博兴县湖滨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春秀、刘静、任绪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7年5月17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7月6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晨旭及法定代理人刘耀俊、马左华,委托代理人娄本清、孙宝华;被告博兴县湖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巩志伟;第三人王春秀、任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晨旭诉称,1989年4月1日,根据被告所属的计划生育服务站强制安排,马左华被迫到被告所属的计划生育服务站生育。当时接生工作人员为第三人王春秀、刘静、任绪红,三人均无相应上岗证与技术资格。由于技术人员技术差,设备差。原告出生时出现难产,第三人发现出生后出问题了,才同意转到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晨旭的伤情为:新生儿窒息;颅内出血后遗症;成年口疮、鹅口疮。后经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直到1996年11月19日,生第二胎时,医生检查为1、足月妊娠分娩;2、均小骨盆伴头盆不称,必须实施“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时才知道,原告的出生系由于接生人员出现重大失误所致。孩子自出生就是脑瘫、小儿痴呆。孩子出生至今,我方多次要求被告给原稿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但一直未果。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极大的伤害,精神上也遭受巨大打击。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医疗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256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兴县湖滨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1、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本案不属于医疗纠纷,湖滨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不属于医疗机构,该服务站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设立的政策执行机构,在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中发挥重要作用,是非营利性机构,它所具备的性质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福利政策性质。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医疗纠纷的一方必须是医疗机构,而该案不属于医疗纠纷而是属于一般人身损害案件。据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刘晨旭在本案中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害事实的客观确定性、被告有过错、损害事实与过错之间有法律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刘晨旭并没有证据证实湖滨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在为马左华接生过程中有过错。二、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1、1989年4月1日,原告刘晨旭出生以后,于当天进入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窒息、颅内出血及鹅口疮。经过博兴县人民医院13天的治疗,原告刘晨旭于1989年4月13日出院,出院时的情况为治愈,在博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中明确记载着“治愈出院”。博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及出院记录上没有相关感染及后遗症情况的记载。据此,博兴县人民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其有关病人治疗情况的记录具有客观性,由此,原告刘晨旭治愈出院具有客观真实性,刘晨旭经过治疗是健康的,并且没有感染或后遗症。2、在1989年4月13日以后的时间里,原告刘晨旭所发生的病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刘晨旭在1989年4月13日治愈出院,没有感染及后遗症,所以原告的病情得到了完全治疗,身体完全康复;所以,原告在出院的时间里,身体所遭受的病症及损伤必然由于其他原因所引起的,肯定与被告无关。3、接生行为不会必然引起婴幼儿损伤,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母亲马左华为均小骨盆,原告在生产是属于难产。但被告认为根据医学常识,均小骨盆不会必然导致难产,只有在均小骨盆伴有头盆不称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导致难产;难产与被告病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诉讼证据原则及诉讼法程序原则,法庭应认定原告病情与被告接生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三、被告方没有过错1、过错是当事人对自己应尽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注意程度因具体情况不同而存在差别,在法律上并不存在相同的注意程度,法律仅仅要求相同的人负有相同的注意义务,人不能脱离具体的历史北京和社会条件存在,从而法律对人采取抽象的规定,但在具体案件中为照顾法律正义与个案正义法律对人的判定是依据其所处的环境、经济水平、技术条件等个方面因素进行综合的、具体的认定,这也是法律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和体现。2、被告计生工作人员在对原告的接生过程中尽了最大努力,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已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四、被告不存在强制行为1、原告诉称被告强制其到计生服务站生产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在当时的条件下,在被告所辖区域有5000名育龄妇女,均与被告计生服务站签定了计划生育合同,也就是说,签定计划生育合同属于一种普遍行为;但在当时,妇女生产渠道的选择是自由的,有一部分在家中通过“接生婆”生产,有一部分在医院生产,另有一部分到计生服务站生产;也就是说妇女生产并不受计划生育合同的影响。五、原告所诉以超过诉讼时效,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本案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并且原告父母与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补助困难生活费,原稿方不再提出任何要求。六、原稿没有证据证实其要求赔偿数额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补助费、残疾用具、康复费用等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都不能证实其赔偿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要求,证据本身缺乏客观真实性,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春秀述称,一、第三人在接生过程中以尽了最大努力,完全旅行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为了搞好计划生育,杜绝弃婴,方便育龄妇女,减轻育龄妇女经济负担,保护母婴健康,根据国家政策要求,我站对到本站生产的育龄妇女进行接生。1989年4月1日,湖滨镇南河东村刘耀俊的妻子马左华到计生服务站检查,经过仔细检查,并争取本人意见,马左华本人愿意住服务站分娩。服务站工作人员对马左华进行了心跳、脉搏、血压、腹围及产道、骨盆等全面检查,未发现异常情况。工作人员按产程进展及生产操作常规观察产程,当产妇进入第二产程时,出现宫缩乏力,为避免母婴发生生命危险,工作人员对该情况进行了及时处理,采用胎头吸引术将婴二成功娩出。胎儿娩出时窒息,经过及时抢救,新生儿哭声、心跳、呼吸基本正常,在此情况下,让其家属将新生儿转到博兴县医院进行观察治疗,经过博兴县医院治疗,新生儿治愈出院。在接生过程中,第三人及工作人员在当时的医疗条件下,对产妇及新生二的健康尽到了最大努力,在自己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保护了产妇及新生二。二、原告诉称在生产过程中连续打了13针催生针是严重背离事实的。1、原告诉称被打了13针催生针是严重背离事实的,根据医学常识,大剂量的催生素会导致产妇生命危险,第三人作为一名接生人员对该常识有清楚的认识,是不可能做出这种行为的。2、原告并没有证据对上述情况进行证实,也没有可能进行证实,因为第三人及工作人员根本就没有给产妇注射13针催生素,原告所述上述情况完全是虚假的根本不是事实情况。三、计生服务站及第三人和工作人员并没有强制产妇住站生产。在当时,湖滨镇所辖区域内有约5000名育龄妇女,均与计生服务站签有计划生育合同,但并非所有的产妇都到计生站分娩,而是根据本人意愿,或者在家通过接生婆生产、或者到医院生产、或者到计生站生产不存在强制产妇到计生站生产的情况。四、第三人并不存在非法行医的情形1、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赤脚医生多作为有效医疗资源力量,第三人在博兴卫校进行了相关培训,这次培训是根据国家、省政府计划生育政策要求进行的,为产妇接生也是这次培训的主要目的。因此,第三人的行为是根据政策要求进行的,不存在非法行医的情形。2、湖滨镇计生服务站在当时属于先进单位。在当时,第三人所在的计生服务站是先进单位,无论在技术、设备、人员素质等方面,均居先进水平。为有效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第三人所在计生站经常会接待来自各镇从事计生工作的参观学习的人员,并多次受到表彰,被评为先进单位。因此,第三人并不是非法行医。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任绪红述称,我是1987年到湖滨镇计生办上班,当时我是学徒,我去时马左华已经在产房,是别人叫我去的,当时谁叫我想不清楚了,我只是去帮忙。
 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30日,原告刘晨旭之母马左华到原博兴县湖滨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服务站待产,有该站工作人员王春秀负责接生,第三人刘静、任绪红做助手,同年4月1日,原告刘晨旭出生。刘晨旭出生时,由于难产而致新生儿重度窒息,经初步抢救后仍呼吸、哭声弱,便急送博兴县人民医院小儿科住院治疗12天后,治愈出院。1991年7月5日博兴县人民医院脑电图检查报告中,临床诊断为颅内出血;1998年7月17日博兴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为颅内出血后遗症;1998年山东医科大学门诊病历诊断为缺氧性脑病,脑发育不良,处理意见为加强功能和口语训练;1998年12月9日,山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确诊为脑积水;2007年4月7日解放军四五六医院门诊病历显示:缺氧缺血性脑病、脑瘫。1998年曾因此而诉至博兴县人民医院,要求湖滨镇人民政府予以赔偿,该案经博兴县人民法院审查,于1998年9月14日作出(1998)博法民告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刘晨旭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不足,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刘晨旭不服该裁定。向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刘晨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博兴县湖滨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的接生行为与刘晨旭致残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于1998年10月26日作出(1998)滨中法告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晨旭的上诉,维持原裁定。1999年6月7日博兴县湖滨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刘晨旭的法定代表人刘耀俊、马左华家庭生活困难救济金3500元,当日刘耀俊、马左华出具出面保证,其内容为,“我叫刘耀俊,以接生不当造成小孩残疾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了湖滨镇人民政府。法院认为事实、证据不足不予受理,湖滨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湖滨镇政府未因我状告政府对我采取任何处理措施。而是针对我家庭比较困难状况,救济我3500元,帮助我克服困难,勤劳致富。对此,我和我全家表示忠心的感谢。同时并保证今后决不再找政府计生办的麻烦,并按规定自觉接受计生办的管理。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责任。”此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赔偿问题。2007年5月17日博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晨旭与被告博兴县湖滨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春秀、刘静、任绪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7年7月21日博兴县人民法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鉴定,结论为:1、伤残一级;2、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依赖;3、患者到户外活动,需轮椅等残疾用具;4、功能及口语训练。原告至今因医治疾病业已支出的医疗费用为72元、交通费4335.30元(其中因就医支付交通费2285.3元,其他支出2050元)、住宿费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述、第三人的叙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湖滨镇人民政府决定本镇育龄妇女到其所属的计划生育服务站生产,目的是解决当时农村妇女生育私自找接生婆接生的陋习,以及便于控制出生率的考虑,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在对原告之母马左华生产过程中,虽然接生员王春秀系医学院校毕业,具有相应的医学技术,但鉴于当时计生服务站的设备和技术条件的限制,原告刘晨旭出生是出现窒息,经过抢救后仍呼吸、哭声弱,后经博兴县人民医院、山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解放军四五六医院诊断刘晨旭为“颅内出血后遗症、脑积水;缺氧性脑病,脑发育不良,脑瘫”。刘晨旭的伤情经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一级。博兴县湖滨镇人民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晨旭的损伤与接生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博兴县湖滨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王春秀、刘静、任绪红为马左华接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产生后果应当由博兴县湖滨镇人民政府承担。
 2、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晨旭的法定代理人刘耀俊、马左华曾多次通过各种渠道反映问题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有向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情形,且未超过20年,其民事权利应当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
 3、被告湖滨镇人民政府不是医疗机构,因此本案属于一般人身损害案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刘晨旭的损失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发票为凭;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此规定,原告刘晨旭支付交通费4335.30元;其中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制服的交通费2285.3元,被告应当赔偿。对于原告所支付的2050元,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到外地就医支付住院费3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192元计算,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伤残补助金为243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其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赔偿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康复门诊出具的证明,原告刘晨旭所需残疾辅助器具价格1060元,平均使用年限为3年,按人均寿命73岁计算,原告刘晨旭需更换18次,计款为1908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368元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伤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依据此规定,原告刘晨旭的护理费87360元。鉴于原告刘晨旭系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理应对其予以精神抚慰,具体数额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定40000元,以上共计3929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兴县湖滨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刘晨旭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29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晨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晨旭对王春秀、刘静、任绪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94元,由被告博兴县湖滨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玉平
      审判员:栾建国
     审判员:徐清华

    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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