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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民事侵权

王龙琼律师动态 王龙琼律师 2020-04-06 08:57:21  316

王龙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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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系被害人父亲),男,无业,19年月日生,汉族,住所:市路号单元1室。身份证号:

原告:C(系被害人母亲),女,无业,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身份证号:

被告:名胜区管理局,电话:

住所:市区大道

法定代表人:局长

1、           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合计38万元;

2、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缘由。20年月日时左右,本案关系人(刑事案的被告人——罪犯),出于抢劫故意将原告的独生子杀害。省高级人民法院(20)刑二终字第号刑事裁定维持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关系人给付原告人(本案原告)民事赔偿38万元。

时效。原告从爱子被害后,一直不间断地要求被告就其怠于管理造成爱子不幸身故给予原告相关的民事赔偿。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给予书面答复。20年月日向贵院呈递“状子”。贵院不予理会。也未下达不予受理之裁定。再次呈状予贵院。

事实一。原告爱子被害一事,被告负有不可推诿的民事赔偿责任。中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20年月日时许,被告人在悬桥至索道下站台小路上,见被害人迎面走来,顿起抢劫之念,随后用刀将挟持到一块大石头旁,在路边捡起一块石头砸被害人颈部和后脑,因反抗和叫喊,便用刀朝的脖子划了几刀,又用手掐住的脖子,直到不能动弹为止。后经法医鉴定,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事实二。悬索桥票房是景区进入景区的必经通道,在被害人遇害时,票房值班员、民警和协警均脱岗,被害人呼叫救命,无人回应。在被害人遇害日前就已安装电子警察,但损坏,且未予以再装。被害人遇害处本应24小时监控和网上巡逻。令人痛心疾首的是竟然是盲区。

理由。被告的不管理行为和关系人的犯罪行为共同造成被害人身故。

赔偿标的额类似案件依据。

1、湖南女孩掉进下水道,遇难者家属获赔72万元,发生时间,2013322

2、厦门公交车爆炸事故,遇难者家属获赔119万元,发生时间,201367

3、九江市大中大杀人案,店主赔偿80万元,发生时间,2013年。

本案具体情况。两原告只有被害人这一个独生子,是领有独生子女证的。同时,原告现年45岁,要再一胎须要的费用为33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法律困惑。最高院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司法解释,法律界共识是。被害人现时有被抚养人才能给予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只有一个子女,期望他在成年后抚养原告。因为他在未成年时被害,因对这一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就剥夺了原告的一项债权。原告认为这样的理解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精神的。

最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呈状诉诸贵院。希望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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