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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王龙琼律师动态 王龙琼律师 2020-06-19 03:03:08  142

王龙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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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辩人:江,男,汉族,19915日出生,住县龙镇城大道二区140号。身份证号3604301050051

   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上诉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院业已受理,现提出如下答辩: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首先:关于答辩人的残情级别。一审起诉前杰司法鉴定中心对答辩人作了伤残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第一次开庭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在法院主持下,双方通过抓阄方式确定由九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仍评定为伤残十级,当然重新鉴定意见书有处笔误,就是将“41010d”项误写为“41010i”项。一审第二次开庭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证。鉴定人就上述笔误已明确陈述,可惜法庭未能记录。上诉人上诉以后,答辩人之代理人查阅了一审庭审笔录,证实未予记录。鉴定人认为重新鉴定是法院委托的,只有法院有权调取相关说明。答辩人和法院联系。泽法院要求鉴定人作出说明。于是鉴定人作了“更正说明”交与泽法院,泽法院将“更正说明”原件交与答辩人,再送交贵院。泽法院留有复印件。“更正说明”证实上述笔误。同时鉴定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已详细分析了答辩人的足弓被破坏的状况。鉴定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有以下言简意赅的说明:“根据整个结构分析、病理和具体情况来分析的。”因此重新鉴定意见书是有病历、影像资料及鉴定标准依据的,是合法有效的。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都一致评定答辩人构成十级伤残。两次鉴定所认定的答辩人受伤状况和后果是一致的,即“右足第一、二楔骨骨折及二、三、四跖趾处骨折,二三四蹠趾关节近端粉碎性骨折脱位”。至于上诉人认为自己不明白或不相信,甚至认为由病案到“鉴定意见”的十级就是错的,可以向其他鉴定专家咨询,提供权威的解释,以作为证据对抗答辩人。否则就是举证不能。

   其次:关于误工时间,本案最终定残日是2014310,答辩人是2013828受伤住院的,从住院到定残日的时间为198天。因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答辩人十级伤残是2014310最终确定的,按最高院的2003124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误工时间可以是198天,上诉人也是持这种观点的,但一审法院支持150天,上诉人竟声称只能给94天。实在是无情无理更无法无据。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时间为150日也是有法律依据的,那就是《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该准则2004年施行,在最高院2003年司法解释之后,而且是具体的规定,法律人的共识是具体规定优于原则规定,在后规范优于在前规范。

   再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答辩人之妻秀有病、失业,更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秀没有抚养之能力。一审前答辩人就要求社区出具上述证明,社区领导认为吃低保足以证明一切,此类证明是多余的,接到上诉状后,答辩人向社区反映了情况。于是出证。在一审庭审前就提交了的“残疾人证”,那证是201254颁发的,为精神残疾三级。2014415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重新颁发残疾人证,为精神残疾二级,根据相关标准精神残疾二级属重度残疾。此类病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能理解照顾者的简单指令,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要他人照料”。这足以证明完全无劳动能力,根据答辩人家庭组成人员情况,江超亦无其他收入来源。完全需要答辩人独自抚养。

   同时:一审法院关于原审原告江的护理期认定为39天是错误的。江在两次住院期间的21天是第二次手术的等待期。此时答辩人因足受伤且在手术之后,日常生活须要专人护理。故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护理期为60天。而且上诉人在申请重新鉴定时并未要求对护理期重新评定。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护理期为60天是同意的。答辩人本拟就此部分提出上诉。但家人及其他朋友认为应当求同存异。在此答辩人表示保留对此部分申请再审的权利。

   综合上述,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弱者答辩人的正当权益。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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