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龙琼律师动态 王龙琼律师 2020-03-20 19:35:44 295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
被申请人: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之婚约财产(彩礼返还)纠纷,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的(2013)中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贵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具体诉讼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礼金10000元。”之判决;2、维持一审人民法院(2013)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及证据:首先,原终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2013)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始终未出示其生活困难的证据。而这方面的证据,如果有应在一审起诉以前就己存在。到二审时不应是新证据,即便有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终审法院(2013)中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被申请人在终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内容是“兹有我村同志,自结婚至今,由于夫妻关系不和,在外没有搞到钱,更谈不上还婚债,加之车祸,导致腿关节受伤,耳朵受伤致残,父母亲年纪较大,处于低保边缘,生活实在困难,情况属实”。这份证据显然是虚假的,1、村委会不可能知道村民夫妻感情状况,如果工友知道,应由工友作证;2、收入水平高低应由被申请人所在务工单位作证;3、夫妻感情状况和收入水平之间的关系不能由证人证明,也没有必然联系;4、车祸是真,是否造成腿关节受伤,应以“病历”为证,未出示病历,是否至残应以“伤残鉴定”为证,未出示“伤残鉴定”。村委员会不能证明这些事实;5、“父母亲年纪较大,处于低保边缘,生活实在困难”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大家庭并未分家,被申请人父、母亲和弟弟均在南京作生意。事实上,二审开庭时,被申请人未到庭,一审开庭后被申请人就己外出务工。其次,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终审法院的判决。申请再审人接到终审判决书后,委托律师代为申请再审,依法收集了新的证据。证据一,律师和村委员会主任 (村长,原书写被申请人证明并盖章的村长)谈话录音。主任表示愿意出庭作证。谈话内容如下:被申请人大家庭未分家,大家庭有楼房一栋(两层),旧民房一栋。父母亲和弟弟均在南京市做生意,被申请人是作木工的,在外地务工。证据二,村村委员会主任亲笔书写并加盖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证明村原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证明谈话录音是真实的。被申请人现年岁,按他从20岁开始务工算,每年按储蓄一万元算,也有储蓄八万元,被申请人在一审的诉状中称为婚姻花费七万多元,也不存欠债之说。再次,原终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文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己办理结婚登记并确已共同生活了很长时间。故不能适用第(一)和第(二)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礼金21800元是2009年12月给付的,到2011年2月登记结婚,举行婚礼并同居有一年多的时间,在结婚时被申请人仍为婚姻花费了数万元,说明在结婚时被申请人及给付人并不困难。证明给付彩礼行为并未导至给付人生活困难。故本案也不能适用第(三)项的规定。
最后,综合上述,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支持申请再审人的具体诉讼请求。
此致
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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