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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华阳科技公司与孙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陈雷律师动态 陈雷律师 2025-12-24 18:50:19  1065

陈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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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申请称 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华阳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已终止劳动关系,请求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

    华阳公司辩称 孙某某所称入职时间不符,孙某某是201251日入职华阳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13430日,月工资1900元。孙某某工作到2014430日。201351日至2014430日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仲裁委观点

孙某某应该清楚知道其入职时间,也应知道与华阳公司20125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孙某某没有提到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对续签已做了特别约定。且双方已延续履行了这份劳动合同至2014430日。这一依据劳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可视为续签了劳动合同,孙某某索要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孙某某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可以理解为孙某某已直到华阳公司不再续签此份劳动合同,华阳公司应支付孙某某经济补偿金。

律师意见

孙某某所称入职时间是201351与事实不符,孙某某是201251日入职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51日至2013430日。劳动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期满以后,任何一方认为不再续订本合同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依据该条规定,20134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延续了劳动关系至孙某某工作到2014430日。因此,该期间华阳公司并没有不与孙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延续了该劳动合同约定,该劳动合同对双方仍有效。

裁决结果华阳公司支付孙某某经济补偿金4308元;驳回孙某某的其申请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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