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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也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有效途径!

 李波律师 2022-10-26 11:33:04  628

李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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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009)柳劳仲调字第568

申请人XXX,男,汉族,1973710日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凤南乡马家村七组。

被申请人柳州市XX家具厂,住所:柳州市防洪堤河西堤头院内。

经营者:X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柳州市XX家具厂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于200941日向本委申请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6228日至2009228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本委立案受理后,于2009526日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解。申请人XXX,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法庭参加调解。

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请求本委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228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二、    被申请人于200965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0元,结清本次申请的劳动权利义务。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委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员:XXX

  员:XX

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