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律师专题

薛某某盗窃案

 翟玉胜律师 2021-09-06 01:27:39  1104

翟玉胜律师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邦网

咨 询

薛xx盗窃一案


(2009)兰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x,又名薛xx,女,1965年11月21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x及其辩护人翟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薛xx同本村村民孙xx、张xx等人到开封县朱仙镇的韩岗村某农户家中买猪时,薛xx发现孙xx放在水泥板上的西装内兜中装有现金,即趁孙xx不注意,将其西装内兜的5000元现金盗走。事发后,赃款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薛xx已全部退赃,并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被告人薛xx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应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薛xx同本村村民孙xx、张xx等人到开封县朱仙镇的韩岗村吴xx家中买猪崽时,薛xx趁孙xx在抓猪、称猪的忙乱之际,将孙xx放在水泥板上的西装左上内兜中的现金50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被告人薛xx之前,被告人家属主动将赃款5000元现金退还孙xx,并赔偿孙xx经济损失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薛xx供述证明在与孙xx等人去开封买猪那天,其从孙xx西装左上内兜中盗走5000元现金的详细过程;2、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明在与薛xx等人去开封买猪那天,他西装左上内兜中被盗走5000元现金,后来张**(薛xx的丈夫)把这5000元钱退还给他并另外给了他250元钱的情况;3、证人张*玉证言证明他和孙xx、薛xx、钱孩去开封买猪娃当天孙xx西装兜里的5000元钱丢了,后来经他做中间人和张xx将薛xx偷的5000元现金及另外的250元钱还给孙xx的情况;证人张**证实听其妻子薛xx说她偷了孙xx的买猪款5000元,后来张**将这5000元钱退还孙xx并另外给了他250元钱的情况;证人吴**、吴旭*证明孙xx买猪当天,听说孙xx的5000元现金被盗的情况;证人魏**证言证明在吴xx买猪那天,她看到兰考买猪的四人中的女的从孙xx兜内偷走一沓钱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薛xx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害人谅解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主动全额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又属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松岭
审判员 栗志起
审判员 亓国战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永红


 关键字:张永河南人民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兰考县时代公安律师永红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