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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翟玉胜律师 2020-04-15 00:49:00  856

翟玉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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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宗祐与王伟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2009)汴民终字第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宗祐,男,85岁。
  委托代理人皮克祥,男,1950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伟,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宗祐因与被上诉人王伟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5)兰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王宗祐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5)兰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兰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王宗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宗祐的委托代理人皮克祥、潘胜超,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天义、翟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宗祐与王伟系伯侄关系,所争议的兰考县城关镇中山南街80号的房产是王伟之母崔素云1980年占用兰考县建筑公司东西长5米、南北长9米,建起了南北长8.45米、东西宽6.85米三间瓦房,1987年崔素云又与当时城关镇南街三队协商,让给其0.6米地皮,并以王伟之父王宗裕的名义办理了准建证,建起城关镇中山南街80号三间楼房,王伟之母崔素云及子女在此居住二十年。
  一审认为:王宗祐在诉讼中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兰考县城关镇80号楼房归其所有,又举不出证明王伟及家人是租赁其的楼房居住,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地拥有使用权,故王宗祐要求确认兰考县城关镇中山南街80号楼房归己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王宗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宗祐负担。
  王宗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该争议房产是其最早从李素琴手中购买,后经过翻建,依法应判令归其所有,维护其合法权益。
  王伟辩称: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己所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宗祐主张争议房产由其所建,应归其所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宗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志 强
审 判 员 薛 国 胜
审 判 员 龚 新 娅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葛 瑞 萍


 关键字:李志强王伟财产河南财产权权属金明李志时代律师国胜

  

王宗祐与王伟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2009)汴民终字第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宗祐,男,85岁。
  委托代理人皮克祥,男,1950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伟,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宗祐因与被上诉人王伟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5)兰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王宗祐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5)兰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兰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王宗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宗祐的委托代理人皮克祥、潘胜超,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天义、翟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宗祐与王伟系伯侄关系,所争议的兰考县城关镇中山南街80号的房产是王伟之母崔素云1980年占用兰考县建筑公司东西长5米、南北长9米,建起了南北长8.45米、东西宽6.85米三间瓦房,1987年崔素云又与当时城关镇南街三队协商,让给其0.6米地皮,并以王伟之父王宗裕的名义办理了准建证,建起城关镇中山南街80号三间楼房,王伟之母崔素云及子女在此居住二十年。
  一审认为:王宗祐在诉讼中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兰考县城关镇80号楼房归其所有,又举不出证明王伟及家人是租赁其的楼房居住,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地拥有使用权,故王宗祐要求确认兰考县城关镇中山南街80号楼房归己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王宗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宗祐负担。
  王宗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该争议房产是其最早从李素琴手中购买,后经过翻建,依法应判令归其所有,维护其合法权益。
  王伟辩称: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己所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宗祐主张争议房产由其所建,应归其所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宗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志 强
审 判 员 薛 国 胜
审 判 员 龚 新 娅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葛 瑞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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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宗祐与王伟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2009)汴民终字第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宗祐,男,85岁。
  委托代理人皮克祥,男,1950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伟,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宗祐因与被上诉人王伟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5)兰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王宗祐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5)兰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兰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王宗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宗祐的委托代理人皮克祥、潘胜超,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天义、翟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宗祐与王伟系伯侄关系,所争议的兰考县城关镇中山南街80号的房产是王伟之母崔素云1980年占用兰考县建筑公司东西长5米、南北长9米,建起了南北长8.45米、东西宽6.85米三间瓦房,1987年崔素云又与当时城关镇南街三队协商,让给其0.6米地皮,并以王伟之父王宗裕的名义办理了准建证,建起城关镇中山南街80号三间楼房,王伟之母崔素云及子女在此居住二十年。
  一审认为:王宗祐在诉讼中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兰考县城关镇80号楼房归其所有,又举不出证明王伟及家人是租赁其的楼房居住,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地拥有使用权,故王宗祐要求确认兰考县城关镇中山南街80号楼房归己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王宗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宗祐负担。
  王宗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该争议房产是其最早从李素琴手中购买,后经过翻建,依法应判令归其所有,维护其合法权益。
  王伟辩称: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己所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宗祐主张争议房产由其所建,应归其所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宗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志 强
审 判 员 薛 国 胜
审 判 员 龚 新 娅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葛 瑞 萍


 关键字:李志强王伟财产河南财产权权属金明李志时代律师国胜

  

王宗祐与王伟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2009)汴民终字第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宗祐,男,85岁。
  委托代理人皮克祥,男,1950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伟,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宗祐因与被上诉人王伟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5)兰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王宗祐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5)兰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兰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王宗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宗祐的委托代理人皮克祥、潘胜超,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天义、翟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宗祐与王伟系伯侄关系,所争议的兰考县城关镇中山南街80号的房产是王伟之母崔素云1980年占用兰考县建筑公司东西长5米、南北长9米,建起了南北长8.45米、东西宽6.85米三间瓦房,1987年崔素云又与当时城关镇南街三队协商,让给其0.6米地皮,并以王伟之父王宗裕的名义办理了准建证,建起城关镇中山南街80号三间楼房,王伟之母崔素云及子女在此居住二十年。
  一审认为:王宗祐在诉讼中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兰考县城关镇80号楼房归其所有,又举不出证明王伟及家人是租赁其的楼房居住,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地拥有使用权,故王宗祐要求确认兰考县城关镇中山南街80号楼房归己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王宗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宗祐负担。
  王宗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该争议房产是其最早从李素琴手中购买,后经过翻建,依法应判令归其所有,维护其合法权益。
  王伟辩称: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己所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宗祐主张争议房产由其所建,应归其所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宗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志 强
审 判 员 薛 国 胜
审 判 员 龚 新 娅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葛 瑞 萍


 关键字:李志强王伟财产河南财产权权属金明李志时代律师国胜

  

王某某与王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2009)汴民终字第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85岁。
  委托代理人皮克祥,男,1950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5)兰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王某某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5)兰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兰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皮克祥、潘胜超,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天义、翟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某某与王某系伯侄关系,所争议的兰考县城关镇中山南街80号的房产是王伟某母崔某某1980年占用兰考县建筑公司东西长5米、南北长9米,建起了南北长8.45米、东西宽6.85米三间瓦房,1987年崔某某又与当时城关镇南街三队协商,让给其0.6米地皮,并以王某之父王某某的名义办理了准建证,建起城关镇中山南街80号三间楼房,王某之母崔某某及子女在此居住二十年。
  一审认为:王某某在诉讼中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兰考县城关镇80号楼房归其所有,又举不出证明王某及家人是租赁其的楼房居住,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地拥有使用权,故王某某要求确认兰考县城关镇中山南街80号楼房归己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该争议房产是其最早从李某某手中购买,后经过翻建,依法应判令归其所有,维护其合法权益。
  王某辩称: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己所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主张争议房产由其所建,应归其所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志 强
审 判 员 薛 国 胜
审 判 员 龚 新 娅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葛 瑞 萍


 关键字:李志强;王某;财产河南财产权权属金明李志时代律师国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