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昆明荣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兴洪等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昆民四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荣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汉隆,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荣林、左智海,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兴洪。 委托代理人杜晓秋、马晓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云南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锡峰,白云,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云南云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俭,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飏。 一审被告个旧云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梅,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瑞云。 上诉人昆明荣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健物业)因与被上诉人陈兴洪、一审被告云南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宇房地产)、一审被告云南云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房建物业)、一审被告个旧云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个旧云房物业)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健物业委托代理人马荣林、左智海,被上诉人陈兴洪的委托代理人杜晓秋、马晓芳,一审被告荣宇房地产委托代理人白云,一审被告云房建物业委托代理人杨俭、李飏,一审被告个旧云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梅、曾瑞云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荣宇房地产将开发的银城花园三期第五大道小区房屋出售给业主后,于2006年1月16日与个旧云房物业签订了《昆明“第五大道”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将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给个旧云房物业,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止。2007年1月31日该协议期限届满后,云房建物业口头征得荣宇房地产同意,于2007年2月起对“第五大道”小区进行了实际物业管理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物管委托合同。在上述期间内,2006年8月1日荣宇房地产与案外的云南安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委托协议》,将“第五大道”小区地下停车场委托给其进行物业管理。2007年8月6日,荣宇房地产与荣健物业签订了《停车场承包合同》,将“第五大道”小区地下停车场发包给荣健物业承包管理。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8月5日止。自2007年8月6日起,该小区公用设施的维护及地上建筑、路面、绿化的清洁管理由云房建物业负责,地下停车场车辆、摩托停放的管理由荣健物业负责。停车场部分车位由荣宇房地产出售给了业主,剩下部分车位仍属于荣宇房地产所有。荣宇房地产发包给荣健物业的即为未出售的车位,属于临时车位,其使用不仅限于小区业主,凡进行小区需停放的车辆均可停入,但需支付相应的费用。2008年7月1日夜间,昆明市突降大雨,因第五大道所处的位置系当晚积水较严重的地区,加之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与小区外围公共道路平齐,造成地面积水向停车场灌入。因荣健公司未及时采取排险措施,仅于7月2日5时22分拨打119消防报警电话,随后又拨打了排水公司电话求援,但积水已无法控制,涌入停车场,造成小区供电设施短路,进而引起输入电线路叠锣保险爆炸跳闸,抽水泵无法往外排水。因积水的灌入,将第五大道3.9米多高的地下停车场全部淹没,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全部被淹,其中包括陈兴洪所有的云C59315号长安轿车。停车场积水排除后,陈兴洪将其车辆送至昆明大合晟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修复,该公司出具结算单及修理发票,确定车辆修理费为12294元。因陈兴洪住在昭通市,其自昆明至昭通往返一次所需交通费用336元。陈兴洪遂诉至一审法院,以荣宇房地产、云房建物业、荣健物业、个旧云房物业未尽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为由要求判令共同赔偿陈兴洪汽车修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08年7月1日晚至7月2日凌晨昆明降大暴雨是否构成不可抗力;2、陈兴洪车辆停放在第五大道小区地下停车场被淹产生的损失应否由荣宇房地产、云房建物业、荣健物业、个旧云房物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是免除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2008年7月1日晚至7月2日凌晨的大暴雨虽然具有不可预见性,但暴雨导致积水灌入停车场至入口处高3.9米的停车场被淹没并非瞬间发生,这个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时间内是可以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加以防范的,故暴雨并不必然导致停车场被淹没。荣健物业是第五大道小区停车场的承包人,其依据物业管理的经验和官渡广场、国贸片区逢暴雨必被水淹的实际情况,在大暴雨来临时,应当能够预见到地下停车场有被路面积水灌入的可能,当晚长时间下暴雨,并未能引起荣健物业的重视,更在积水灌入停车场时未采取通知业主和沙袋筑坝拦水等方式防止积水进入停车场,其行为属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和充分的防御责任。凡是基于外来因素发生的,而事件的发生虽是客观的,但当事人能够预见而由于疏忽或过失没有预见,或者未尽最大努力加以防止的,不可抗力的辩解不能成立,故认为该事件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属财产保管合同引发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保管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以提供劳务为标的,以实际交付保管物为合同成立标志,既可有偿也可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一般按物的性质将同类物集中保管。因此,保管人需要掌握一定的物质条件,比如场地、房屋等,利用这些物质条件保护标的物安全。本案中,地下停车场的经营是有偿的,停车场是一个封闭的场所,设有专职的管理人员,对于车辆的停放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功能。依通行做法,车辆进入停车场需经过管理人员的许可,一般在车辆开走时才支付相应的停车费用。2008年7月1日陈兴洪的车辆停放在第五大道停车场内,陈兴洪即与荣健物业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荣健公司作为停车场的实际管理者,在大暴雨来临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和充分的防御责任,导致停车场被淹,车辆受损。荣健物业未尽到妥善保管保管物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兴洪要求荣宇房地产、云房建物业、荣健物业、个旧云房物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明确选择的是违约之诉,不是侵权之诉,不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原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兴洪与荣健物业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与其余三公司并未形成合同关系,故应由荣健物业对陈兴洪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财产保管合同涉及的保管物为车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车辆交由荣健物业保管,但仍由陈兴洪掌控,故陈兴洪对车辆仍有一定的管理责任。陈兴洪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车辆被淹也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兴洪车辆受损产生的损失,荣健物业的过错是主要的,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陈兴洪过错较小,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云房建物业虽然对小区进行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但其管理范围是小区公用设施的维护及地上建筑、路面、绿化的清洁管理,而不包括地下停车场及车辆的停放管理,故云房建物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个旧云房物业自合同到期后(2007年1月31日)已未对第五大道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故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