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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代理抗诉、再审案

 孙文钦律师 2020-04-13 00:44:22  887

孙文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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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宁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结果为:被告福发童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本金203100元;支付原告利息33136.39元(2006年9月16日至2007年8月6日);支付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利率按千分21.6,按本金203100元计算支付。被告秦某未托代理人,虽对判决不服,因法律观念淡薄,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判决生效,转入执行程序,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回10万余元,使被告陷入困境。被告无奈委托律师给予法律帮助(宁陵县福发童车厂已歇业)。

     案情2005年6月秦、朱、刘三人合伙经营童车生意,在河北设立经销门市部,经营至2006年9月16日,其中合伙人朱某提出退伙,经三合伙人协商同意朱退伙。在2006年9月16日三合伙人签订退合伙协议,协议内容:“由福发童车厂厂长秦某、刘某、朱某合伙做生意,从2006年9月16日开始协议解散,朱某退出,盈亏与朱某无关,从2006年9月16日以前的所有欠帐、欠条由秦某、刘某承担,朱某的股金由秦某以打借条的形式解决,并签订还款计划,总款23万元,2006年10月30日以前,还5万元,到2006年底还清,若还不清,总款按三分的利息支付给朱某,至到还清为止,(若诉讼法律一切费用由秦某一人承担),双方签字生效。秦某、朱某、刘某,2006年9月16日”。 退伙协议签订后,在2006年9月17号秦某以个人名义给朱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朱某现金23万元,2006年9月17号,秦某”。至2007年6月4日还有203100元未还清朱某。

朱某于2007年6月4日起诉宁陵县福发童车厂、刘某两被告还款,要求互付连带责任。而法院随作出上述判决,但判决认定刘某在本案中不负还款责任。秦某因法律观念淡薄失去上诉权利,在执行中遭受困境,无奈求助法律帮助。

接受委托后,深入案情的了解,尽快解决秦某遭受执行的困扰,分析是走申诉还是抗诉两条途径的利弊,对本案进行全面、综合、细致分析,确定通过抗诉程序入手进入再审利优于弊,于是在2008年月20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理由为:已生效的判决认定转化为秦某个人借款事实错误;判决宁陵县福发童车厂承担责任主体错误。要求检察院提请抗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2008年11月9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商检民抗字[2008]44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商立民抗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交宁陵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终止原判决的执行。秦某受到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后,长松一口气说终于有结果了,眼下再也不为执行而担忧了…….。

再审法院2009年5月19日下午依法公开审理,代理意见为:

一、原告朱某主张的23万元应当由秦某、刘某二人承

担。

因为23万元是朱某、秦某、刘某从2005年6月至2006年9月16日三人合伙经营的合伙资金,并且用于合伙期间的购销收和支,在2006年9月16日朱某退火的协议中明确约定9月16日以前 的欠账、欠条由秦某、刘某承担。依据协议和法律此23万元应有继续合伙的秦某、刘某承担。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退火协议中的23万元并未转化为秦某个人的借款。

1、从协议中可以证明并没有刘某不负还款责任的记载,更没有转化为秦某个人借款的记载。刘某无证据证明转化为秦某个人借款的证据。

2、原告朱某也未认可23万元转化为秦某个人的借款,如果转化,朱某不可能请求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3、从刘某2006年9月16日以后四次付给朱某款的事实,证明没有转化为秦某的个人借款。如果认为2006年9月16日的协议中转化过了,刘某不可能再四次还给朱某本息38900元。

4、2006年9月17日秦某打借条23万元的行为,不能视为转化为秦某个人借款。打条的行为,是基于2006年9月16日退伙协议中三人约定,授权秦某以打条的形式出具23万元的借据,没有2006年9月16日的协议,就不会有2006年9月17日的借条,而借条中的23万元正是协议中明确的、9月16日以前的、合伙期间的投入的资金,朱某退伙,秦、刘同意其退伙,于是协议明确约定由秦某、刘某承担。协议和借条是一个整体,二者相辅相成,无协议,就不会有借条,借条的出现离不开协议的约定,协议约定其23万元是2006年9月16日以前的欠账,当然应有秦某、刘某二人承担,根本不存在转化为秦某个人借款的事实,从协议及协议派生出来的借条中,均不能证明转化为秦某个人借款。

三、刘某、秦某继续合伙经营未结算。

刘某是合伙组织的负责人,在河北的门市部经工商登记,刘某是负责人,销售、财务由他一人管理。从2005年6月2006年9月16日,朱某退出合伙之前,朱某的8万元、刘某自己出资7万元、秦某借朱5万元、合伙组织借朱某10万元、均交给刘某收取进货,销货后收款均是刘某,这些资金从06年9月16日至今未与秦某结算,盈利与否秦某不清楚。基于这些事实,刘某仍是合伙人,刘某应有承担朱某23万元及利息的义务。

四、原审认定宁陵县福发童车厂为本案主体错误。

根据2006年9月16日,朱某、秦某、刘某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三人均认可协议的真实性,而协议中签订人均为自然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当事人享有和履行,秦某以自然人的名义,以协议中的内容给朱某打的借条,与宁陵县福发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原宁陵县福发童车厂)没有任何联系,该借款是基于秦某与朱某、刘某合伙在河北省平乡县河公庙开办的童车、自行车批发兼零售门市部的经营,并非用于秦某经营的原福发童车厂,宁陵县福发童车厂(现更名为宁陵县福发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没有参与到该三人合伙企业的经营,原告起诉宁陵县福发童车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行为属于诉讼权利滥用,原审并作出判决显然错误认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对原告起诉宁陵县福发童车厂依法应与驳回。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刘某、秦某二人共同承担朱某的23万元,同时请法院驳回朱某的对宁陵县福发童车厂的起诉!

庭审中,合议庭建议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不撤诉,另一被告执意不承担责任,不同意调解,休庭和议。

本案原告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宁民再初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朱某撤回对宁陵县福发童车厂、刘某的起诉;撤销本院[2007]宁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

通过本案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从起诉、到答辩、至作出410号判决的过程中,均存在着一定的瑕疵,当初起诉或答辩时,稍咨询懂法律知识的人员,也不至于造成今天撤回起诉的后果,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原审在立案和审理过程中,严格审查主体资格,也不至于增加不必要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律师认为,在诉讼中,无论处于何种地位,在各个环节上,应正确行使权利,应依法履行职责,尽量减少和杜绝再审案件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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